(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施金奎与施兴豪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54号原告:施金奎。委托代理人:骆小宝。被告:施兴豪。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870104351X委托代理人:施兴平。原告施金奎诉被告施兴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奎的委托代理人骆小宝、被告施兴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奎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11月,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前妻虞夏仙(被告母亲)离婚,法院同时判决: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如甫村的三间二层房屋(房产证为廿三里字第000365**号)的中央间的底层归原告所有。时至2013年1月份,原告清理该房时,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挠,并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不仅如此,被告还在屋内堆放杂物,紧锁房门,使得原告无法使用房屋。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被被告占用的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如甫村三间二层房屋的中央间的底层房屋(房产证为廿三里字第000365**号)。被告施兴豪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在2008年我父母离婚的时候判给原告的,但是因为我父亲是长期不回家的,从2000年至今一天都没有住过,我是从小就居住在那间房子的,原告现在叫我移出去,我也没有地方居住,我爷爷奶奶去世的时候,原告也没有回家住过一天,也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没有抚养我们,我作为原告的儿子,应该可以居住在我父亲的房子里。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清理房屋的时候遭到我的无理阻挠和大打出手,这个不属实的,当时原告要把我放在房间里的东西都清理出去,然后我母亲跟他发生纠纷,我没有直接跟他发生纠纷,我没有无理阻挠也没有打他。这间房子并不是堆放杂物的,里面有床、电脑等东西放在里面,这间房子里面放的东西都是我的,因为原告已经十几年没有回家了。原告施金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义民初字第97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要求被告腾退的房间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判决书是对的,该间房屋确实是判给原告所有的。证据二、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调取的2013年1月9日接处警电脑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去清理本案讼争的房间时,遭到被告的阻挠,双方发生纠纷,当时原告被打伤,然后原告报警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没有把他打伤,原告把我的床铺全部都扔出去了,当时发生纠纷的时候与我无关的,当时我们家门口停着一辆车,原告拿砖块去砸那辆车,我妈妈去劝阻,然后我妈妈和原告推搡起来,然后我和我哥哥把他们两人拉开,原告就认为我把他打伤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2008)义民初字第9779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接处警电脑记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记载的内容反映为本案原告与虞夏仙双方因为住房的问题发生纠纷,无法证明原告当时曾直接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施兴豪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金奎与虞夏仙曾系夫妻关系,生有二子施兴平及本案被告施兴豪。2005年11月15日,本院判决施金奎与虞夏仙离婚。2008年8月25日,施金奎起诉要求分割房屋。2008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9779号民事判决:“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如甫村的三间二层房屋(房权证为廿三里字第000365**号)的中央间的底层房屋归施金奎所有,最东侧一间的底层及东侧二间的第二层归虞夏仙所有。”现判归施金奎所有的中央间底层房屋由被告施兴豪在管理使用。2013年3月11日,原告施金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本案所涉中央间底层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但被告已成年,且已有固定工作,原告已没有义务继续提供房屋给被告居住,被告要求继续占用该房屋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兴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如甫村的三间二层房屋(房权证为廿三里字第000365**号)的中央间的底层房屋。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施兴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