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公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14日转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公某某,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14日转为监视居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6日0时许,在珲春市新安街高兴来歌厅门前,因被告人王某某与矫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公某某用啤酒瓶和拳脚击打矫某头部和面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矫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郎某某、吴某某、姜某某证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公某某赔偿被害人矫某的经济损失9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公某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公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王某某、公某某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世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