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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淋涛、王守才、张玉明与被告孙荣恒、石凤娟、孙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淋涛,张玉明,孙荣恒,石凤娟,孙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王淋涛,男,2009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暨原告王淋涛的法定代理人王守才,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明,男,1952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上光,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被告孙荣恒,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被告石凤娟,女,1969年9月1日出生。被告孙学军,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孙荣恒、石凤娟、孙学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铁军,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36号金洲大厦。负责人邢云龙,该分公司经理。原告王淋涛、王守才、张玉明与被告孙荣恒、石凤娟、孙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奕军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黄福林、郑日英诉被告孙荣恒、石凤娟、孙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张上光,被告石凤娟及孙荣恒、石凤娟、孙学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邢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淋涛、王守才、张玉明诉称,2012年5月31日12时25分,被告孙荣恒驾驶桂A69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金秀县方向行驶至平南镇乌江村丰门岭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由于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来车情况,碰撞到对向行驶由原告亲属黄伟洪驾驶搭乘张炳英的桂R13F**号两轮摩托车,导致发生黄伟洪当场死亡,张炳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荣恒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伟洪、张炳英无责任。被告石凤娟是桂A691**号车车主,应与被告孙荣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是桂A691**号车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04620(5231元/年×20年)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扶养费117908(4211元/年×16年÷2+4211元/年×20年)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38.4(52.4×1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60元,合计245026.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45026.4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实原告身份及扶养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火化证,证实事故造成的后果;4、桂A691**号车行驶证,证实石凤娟的被告资格;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张炳英因开放性颅脑死亡。被告石凤娟辩称,被告石凤娟于2011年11月9日将肇事车转让给被告孙学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石凤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凤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抄单二份,证实桂A691**号车的投保情况;2、转让协议,证实桂A691**号车已转让给孙学军;3、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识别号与保单的登记信息被告孙学军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学军分别预付了黄伟洪、张炳英的丧葬费16000元。2012年11月19日,借款交纳了吊车保管费、修理费等25000元。现吊车已低价转让他人。被告孙荣恒曾表示原告损失,被告孙学军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不应再提出。交通费应减半,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抢救张炳英期间,被告孙学军预付医疗费966.77元。被告孙学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证实桂A691**号车已转让给孙学军;2、收据两张,证实孙学军支付的费用;3、治疗费发票,证实张炳英治疗时候的费用是孙学军支付;4、吊车保管费,证实吊车保管的费用。被告孙荣恒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公平、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黄伟洪没有履行上述法律义务,却不存在过错,被告孙荣恒履行上述法律规定,反而存在过错,不公平;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黄伟洪违法行为与发生事故的关联性进行技术鉴定,这是行政违法行为。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驾驶证,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并且车上人员要戴头盔;出行前要对机动车安全性进行检查,保证机动车安全。黄伟洪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放弃左边车道撞向吊车,这是黄伟洪没有摩托车驾驶能力的表现,黄伟洪、张炳英不戴头盔,但黄伟洪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关联性没有进行鉴定,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三、被告孙荣恒因人身自由受限制,无法与家人联系,无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四、黄伟洪、张炳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黄伟洪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张炳英明知黄伟洪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还乘坐黄伟洪驾驶摩托车,黄伟洪、张炳英有过错。被告孙荣恒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相片共六张,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刹车痕迹;2、信访回复,证实通过信访,贵港公安局作出答复;3、吊车转让协议,证实桂A691**号车已转让给孙学军。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没有答辩,只提供保险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邢云龙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石凤娟提供的证据1、3,被告孙学军提供的2,被告孙荣恒提供的1,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石凤娟提供的证据2,被告孙学军提供的1、3、4,被告孙荣恒提供的2、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学军提供的证据4即吊车保管费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1日12时25分,被告孙荣恒驾驶桂A69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金秀县方向行驶至平南镇乌江村丰门岭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由于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来车情况,碰撞到对向行驶由原告亲属黄伟洪(1988年1月15日出生)驾驶搭乘张炳英(1988年11月25日出生)的桂R13F**号两轮摩托车,导致发生黄伟洪当场死亡,张炳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荣恒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伟洪、张炳英无责任。被告石凤娟是桂A691**号车登记车主,2011年11月9日,被告石凤娟与被告孙学军签订吊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石凤娟将徐工12吨起重车XZJ5162JQZ12及车上配件转让给被告孙学军,被告孙学军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转让款1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吊车权属归被告孙学军所有。被告孙荣恒是被告孙学军雇佣的司机。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是桂A691**号车承保公司,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守才与张炳英是夫妻关系,婚生原告王淋涛。原告张玉明与张炳英是父女关系,张玉明有2个子女。抢救张炳英期间,被告孙学军预付医疗费966.77元。被告孙学军预付了张炳英丧葬费16000元。黄伟洪亲属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平民初字第311号,损失为150000.6元。根据《2012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于张炳英的死亡,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扶养费75798(4211元/年×16年÷2+4211元/年×20年÷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52.4×3×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6289.6元。本案与(2013)平民初字第311号案总损失为346290.2元。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扣除20%免赔即2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80000元,共应赔偿190000元。本案保险公司应赔偿107699[(196289.6÷346290.2)×190000)元,(2013)平民初字第311号案应赔偿82301[(150000.6÷346290.2)×19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2、被告石凤娟、孙恒荣、孙学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情合理。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问题。事故发生路段是微弯且有中间中间线虚线隔开两车道,被告孙荣恒在双向车完全占过对向车道超车,从而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孙荣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伟洪虽然无证驾驶,但其是在正常行驶,事故的发生与无证驾驶没有因果关系,张炳英无过错,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公平、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荣恒辩称被告黄伟洪、张炳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石凤娟、孙荣恒、孙学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石凤娟于2011年11月9日将肇事车转让给被告孙学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石凤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荣恒是被告孙学军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孙荣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孙学军承担赔偿责任。桂A691**号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学军承担。由于本事故两人死亡,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款应按两案损失比例分配。关于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情合理问题。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适当分别支持15000元、400元;扶养费计算错误,应纠正为75798元。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196289.6元。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107699元,余款88590.6元,由被告孙学军承担赔偿,扣除被告孙学军预付了黄伟洪的丧葬费16000元,还应赔偿72590.6元。被告孙学军预付医疗费966.77元可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107699元给原告原告王淋涛、王守才、张玉明;二、被告孙学军赔偿72590.6元给原告王淋涛、王守才、张玉明;三、驳回原告王淋涛、王守才、张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王淋涛、王守才、张玉明负担888元,被告孙学军负担16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孙学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76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奕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