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一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曹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187号原告:曹某,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檀晓东,望江县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又名黄军,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晓东、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和被告系1995年春经亲朋介绍相识恋爱,农历一九九七年腊月十八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婚生女黄婷娟于1999年6月12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我和被告在赛口街做包子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不知为何原因就对我不满意,说我好吃懒做,将我撵出家门,无奈我只好在娘家住到现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婷娟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赛口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黄某辩称:1996年经表姐介绍与原告相识,一九九八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举行婚礼。婚后原告表现出从不干农活,爱花钱,好吃等毛病。我处处满足其要求,因此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在外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下一男孩熊管政,而我独自一人忍受寂寞及外界议论等精神折磨,含辛茹苦,独自抚养女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3、生育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生育一孩。4、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属弱势群体。5、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涉嫌重婚。6、赛口龙赛小学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7、婚生女所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尽母亲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婚后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应慎重考虑,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睦相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方来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斯方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熊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