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桂林盛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盛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叠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桂林盛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33号盛景中心3层。法定代表人:陈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该旅行社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桂林盛景国���旅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路16号,故应将本案件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因旅游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组团到桂林市旅游观光,合同的履行地为桂林市,具体游览地点包括桂林市叠彩区的景点木龙湖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合同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认为本院无权管辖本案理由不充分,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桂宁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