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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刑终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石洪伶走私贩卖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洪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终第43号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洪伶,又名石玉敏、玉敏,女,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洪伶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项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石洪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石洪伶在项城市范集乡后邓楼村自家附近向李霞贩卖毒品2小包,其中1小包已被李霞、王永华夫妇二人吸食,另1小包被项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洪伶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霞、王永华、邓俊领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项城市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洪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石洪伶多次贩卖毒品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石洪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石洪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贩卖毒品罪数量少,并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一审量刑过重,请予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洪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辩称一审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石洪伶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石洪伶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洪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全新代理审判员  洪 超代理审判员  郑 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