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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杜二标2013.321号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二标,刘伯静,李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杜二标,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文安县孙氏镇龙街管区龙街村。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伯静,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孙氏镇孙氏三村中心大街*号。委托代理人王立东,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德胜乡英贤村丛家屯人,现住文安县西关华御瑞景小区,经孙氏乡三村村委会推荐作为被告刘伯静的代理人。被告李磊,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孙氏镇岳辛庄村。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二标与被告刘伯静、李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二标的委托代理人邢承继,被告刘伯静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被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二标诉称,2012年12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伯静驾驶冀RCC0**号小型轿车沿兴祖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当行驶至廊沧高速桥西侧,因未安全谨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杜二标骑行的自行车后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伯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二标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刘伯静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李磊名下,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杜二标现在仍需二次手术治疗,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数额尚未确定,故原告仅就已发生的医疗费和住��伙食补助费提起诉讼,原告医疗费1563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50元×住院44天=2200元),共计158505.42元,扣除刘伯静在抢救室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外,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5.4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伯静辩称,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我,我与王丽霞是夫妻关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我承担。被告李磊辩称,本案被告刘伯静所驾驶的车辆已经于2011年10月4日由被告李磊将该车转让给刘伯静、王丽霞夫妇,并同时将该车交付,因此被告李磊既不是事故的肇事方,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控制人,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磊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证据二,天津医科大学医��的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情况;证据三,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证据四,天津市医科大学医院的住院收据3张,金额为156305.42元,用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56305.42元;证据五,天津医科大学医院出具的住院清单三份,用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项目及数额;证据六,被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磊。被告李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我方对证据六做一下说明,我方认可该车辆经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李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刘伯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伯静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伯静与王丽霞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刘��静与王丽霞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刘伯静与王丽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刘伯静与王丽霞的身份情况。被告李磊提交其与被告刘伯静之妻王丽霞于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李磊已于签订协议当日将车辆转让给刘伯静夫妇并实际交付使用,特别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因此车发生任何事情与李磊方无关。原告对被告刘伯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李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经核对被告李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法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申请对该协议的笔迹鉴定。被告李磊既然将车辆卖给王丽霞,不知何种原因办理手续,不能排除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刘伯静、被告李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及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刘伯静的证据因原告杜二标、被告李磊均无异议,且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李磊的证据系被告刘伯静之妻王丽霞与被告李磊自愿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17时20分,在兴祖线廊沧高速桥西侧,被告刘伯静驾驶冀RCC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安全谨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原告杜二标骑行的自行车后轮相撞,造成原告杜二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二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二标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56305.42元。被告刘伯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被告李磊于2011年10月4日与被告刘伯静之妻王丽霞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李磊将冀RCC0**号伊兰特车以五万元卖给王丽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李磊与被告刘伯静之妻王丽霞自愿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李磊将冀RCC0**号伊兰特车卖给王丽霞,该车系被告刘伯静与王丽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伯静作为冀RCC0**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对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具有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杜二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即100%责任比例。原告主张医疗费1563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伯静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故被告刘伯静还应赔偿原告138505.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伯静赔偿原告杜二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505.4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刘伯静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伯静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人民陪审员  张书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建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