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范宝华与朱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122号原告范宝华,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朱保金,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范宝华与被告朱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宝华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朱保金在我处购买宗申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当时所带钱不够,差1200元未给付,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份。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机动三轮摩托车款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保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300元的宗申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因为当时被告所带的钱差1200元不够,原告让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于2013年1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机动三轮摩托车款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机动三轮摩托车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所欠的1200元车款,被告依法应当偿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保金偿还原告范宝华机动三轮摩托车款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