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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临桂县中庸乡华境村委会境头村,见该村陆某某家大门未锁,即进入陆某某家中,从一楼一房间的床头柜中盗走现金500元后,被回家的陆某某发现,被告人李XX遂逃离现场。失主陆某某报警后追上被告人李XX,并将其拦下。被告人李XX被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盗窃所获赃款500元亦被查获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陆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盗窃的财物已被查获发还失主,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