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55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可明,系被告王某某之父。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方独任审判,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0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7月5日生育一子王x,一直由原告抚养。2010年被告王某某在济源打工期间被电击伤,后保住了性命,但成为植物人。自从被告王某某出事后,被告的父亲一直对原告存有偏见,经常动不动就骂原告,后被告王某某的姐姐也与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没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综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王某某被电击成植物人,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王某某的家属多次对原告打骂,原告再也无法和被告生活下去。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的嫁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鉴于被告王某某目前的状况,仍神志不清,处于植物人状态,一级伤残,且原告胡某某于2011年9月份已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仍无和好希望,其作为被告王某某的父亲及法定代理人,考虑到原告现在比较年轻等实际情况,其也支持原、被告离婚。另由于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可明仅有王某某一子,结合被告现在的情况,其要求原、被告婚生儿子王x暂由其代位抚养,且不要求原告胡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2、被告王某某的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现为一级伤残;3、(2011)睢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可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关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事,原告胡某某已与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可明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可明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现随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可明生活。2010年被告王某某在外打工期间被电击伤,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植物人状态,一级伤残。2010年10月16日,原告因与被告王某某的家人发生矛盾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1年9月份,原告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13年4月15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的王可明关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事宜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请求按照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被告王某某在2010年在外打工期间被电击伤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一级伤残,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9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六个月之久,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另结合本案被告王某某的实际情况,其法定代理人亦明确表示支持原、被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2013年4月15日达成的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儿子王x由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可明代位抚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胡某某不再要求分割财产,双方无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中双方所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x由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可明代位抚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飞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