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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尹桂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尹桂苓。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桂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东、张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居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718**牵引货车及鲁VA9**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3月11日16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傅效贵驾驶投保车辆与季晓东驾驶的鲁VQR9**轿车(车主季延礼)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晓东受伤,车辆损坏,绿化苗木受损,该事故确定傅效贵与季晓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青州市人民法院(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桂苓赔偿季延礼、季晓东36026元,经协商,原告赔偿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绿化苗木损失3700元,同时原告有13359.5元损失未得到赔偿。事后,原告就全部损失53085.5元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未给予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308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理赔材料。如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车损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其余待原告举证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718**牵引货车及鲁VA9**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7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3月11日16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傅效贵驾驶投保车辆与季晓东驾驶的鲁VQR9**轿车(车主季延礼)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晓东受伤,车辆损坏,绿化苗木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效贵与季晓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季延礼、季晓东向本院起诉尹桂苓、傅效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益都营业部,尹桂苓提出反诉,本院以(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该判决认定:季延礼的损失:车损71102元、评估费3000元、清障费550元,共计74652元;季晓东的损失:医疗费1023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1939.20元、护理费1066.5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890.38元,受害人季延礼、季晓东的损失共计89542.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益都营业部赔偿受害人季延礼、季晓东损失17490.38元,尹桂苓赔偿受害人季延礼、季晓东损失36026元。尹桂苓的损失:车损24175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944元,共计26719元。季晓东赔偿尹桂苓的损失13359.50元。该事故造成受害人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绿化苗木损失7400元,原告实际赔偿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绿化苗木损失370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一份,青州市园林局出具的该绿化苗木系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原告已经赔付受害人损失。关于绿化苗木损失,被告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对受损苗木享有所有权。对原告的车损,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比例即50%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条款、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失价值委托书、评估报告、赔付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并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即交付被告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投保车辆的事故损失及时赔偿。关于绿化苗木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对受损苗木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青州市园林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在事故现场进行施工的单位是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其对上述受损苗木享有所有权,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车损,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比例即50%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应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为52085.5元(36026+(26719-2000)/2+37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520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负担1102元,有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富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