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张礼玲与殷发宝、秦雷、徐生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玲,殷发宝,秦雷,徐生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张礼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发宝,男,汉族,居民。被告秦雷,男,汉族,居民。被告徐生高,男,汉族,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XX成,江苏省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礼玲诉被告殷发宝、秦雷、徐生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佃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玲诉称,被告殷发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秦雷、徐生高担保,借款到期后,尚有690000元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被告殷发宝辩称,借款金额是60万元,利率5%,出具条据和协议时写明100万是包括利息40万元;2012年7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已归还的47万元,尚有53万元未还,按利率5%计息6个月16万元,出具69万元借条,现同意还款69万元,与担保人无关。被告秦雷、徐生高辩称,为殷发宝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结束,同时原告在担保期内从来没有主张过,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殷发宝承建工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张礼玲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元月8日还款贰拾万元,剩余捌拾万元于2012年7月8日一次性还清,若有一期不还款,由担保人秦雷、徐生高偿还或赔偿违约损失金伍拾万元。被告殷发宝根据借款协议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张礼玲,被告秦雷、徐生高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张礼玲与被告殷发宝于2012年8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殷发宝尚有530000元未按约归还,经双方协商被告殷发宝推迟还款并再多付160000元给原告张礼玲,被告殷发宝在原借条上注明尚欠530000元和出具给原告张礼玲690000元借条。2012年11月原告张礼玲找不到被告殷发宝,遂打电话给担保人被告秦雷、徐生高要求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手机通话单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殷发宝向原告张礼玲借款1000000元属实,借款到期后只归还470000元,尚欠530000元未能按约归还,理应及时归还。在此情形下被告殷发宝要求推迟还款并多付160000元,该160000元的实质为逾期还款支付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本院酌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秦雷、徐生高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秦雷、徐生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名担保,对于何种担保未作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1月原告张礼玲在保证期间找不到被告殷发宝遂打电话给担保人被告秦雷、徐生高要求还款的行为系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秦雷、徐生高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殷发宝在保证期间要求推迟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借款协议中双方已有约定,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秦雷、徐生高违约损失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发宝归还原告张礼玲借款530000元,并从2012年8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秦雷、徐生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殷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