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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凭刑初字第14号苏志腾、黄碧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腾,黄碧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志腾,男,1993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271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被羁押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民族五金厂,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自治区宁明县那××钱村那××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峰,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碧婵,女,1992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152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被羁押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民族五金厂,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自治区凭祥市××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煜岚,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志腾、黄碧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斌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志腾、黄碧婵及辩护人杨晓峰、黄煜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苏志腾在凭祥市汽车站后门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克毒品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同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夏某某打电话给苏志腾要求购买4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因此时苏志腾不在家中,于是苏志腾就让夏某某跟被告人黄碧婵电话联系购买毒品。黄碧婵接到夏某某电话之后就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夏某某。当天下午15时许,公安民警将苏志腾、黄碧婵抓获,并在苏志腾、黄碧婵的卧室电脑桌旁查获可疑毒品K粉6包,用于装K粉的透明小塑料袋若干,电子秤3台。经过秤,查获的6包可疑毒品K粉净重共计136克。经检验,从查获的6包可疑毒品K粉中提取的6份样品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志腾、黄碧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志腾、黄碧婵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苏志腾提出,其检举了卖毒品给其的上家;被告人黄碧婵提出,其曾经阻止过苏志腾贩卖毒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苏志腾在凭祥市汽车站后门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少量毒品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同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夏某某打电话给苏志腾要求购买4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因此时苏志腾不在家,于是就让夏某某跟被告人黄碧婵电话联系,苏志腾同时亦通过电话指使黄碧婵将毒品卖给夏某某,黄碧婵遂将苏志腾存放在房间里的毒品氯胺酮取出一小包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夏某某。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凭祥市公安边防大队民警根据举报前往苏志腾、黄碧婵租住的房间进行调查,当时在房间的黄碧婵开门后误以为侦查员是准备购买毒品的人,于是询问侦查员是否需要购买毒品,侦查员以准备购买毒品为由与黄碧婵进行交谈。此时苏志腾驾驶一辆桂FPS6**摩托车回来,侦查员遂将苏志腾、黄碧婵控制,并对苏志腾、黄碧婵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经搜查,在苏志腾、黄碧婵的卧室里查获可疑毒品6包,透明小塑料袋若干,电子秤2台。经称量,查获的6包可疑毒品净重共136克。经检验,从查获的6包可疑毒品中提取的6份样品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苏志腾因吸食毒品被凭祥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称2012年9月25日12时许,其打电话给“阿腾”说要买30元的K粉,“阿腾”说他不在家,让其联系他的女朋友。随后其就打电话给“阿腾”的女朋友“丹丹”,称要买40元的K粉,并让她把K粉送到北大路五金厂的马路边。不久“丹丹”从“阿腾”家出来,将一小包K粉交给其,其就将钱交给“丹丹”。2、证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其辨认,苏志腾就是其所说的“阿腾”、黄碧婵就是其所说的“丹丹”。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称2012年9月25日12时许,其打电话给“阿腾”说要购买50元的K粉,并叫他将K粉送到汽车站后门。半个多小时后,其来到凭祥市汽车站后门,“阿腾”就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过来,并从裤袋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K粉交给其,其就将50元交给“阿腾”。4、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其辨认,苏志腾就是其所说的“阿腾”。5、证人苏某的证言,称2012年9月25日下午16时许,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将其儿子苏志腾抓获,并从苏志腾的房间内查获多包白色粉末、电子秤等物品。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苏志腾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从苏志腾人身及住所查获手机2部、电子秤2台、可疑毒品6包、银行卡2张、人民币9155元、笔记本电脑1台。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扣押。7、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苏志腾房间内查获的6包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11.2克、28克、28克、28克、27克、13.8克,并从这6包可疑毒品中各提取少量送上级公安机关检验。8、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检验,送检的六份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苏志腾、黄碧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苏志腾、黄碧婵、夏某某、黄某某均有吸毒行为。10、指认照片,证明苏志腾对搜查的现场及物证进行了指认。11、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2年9月25日,苏志腾使用的手机号1897816****与黄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366940****、黄碧婵使用的手机号1373716****有过通话联系。12、短信记录,证明2012年9月25日,苏志腾使用的手机与夏梦(即夏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67811****)进行过的短信联系。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立案、破获经过。14、查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25日下午,凭祥市公安边防大队民警根据举报,前往苏志腾、黄碧婵租住的房间进行调查,黄碧婵开门后误以为侦查员是准备购买K粉的人,便主动询问侦查员是否需要购买K粉,侦查员以准备购买K粉为由与黄碧婵交谈。此时苏志腾驾驶一辆桂FPS6**摩托车回来,侦查员遂将苏志腾、黄碧婵一举抓获,并在苏志腾、黄碧婵的卧室查获6小包可疑毒品。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证明2012年5月15日,苏志腾因吸食毒品被凭祥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志腾于1993年5月6日出生、被告人黄碧婵于1992年6月29日出生。17、被告人苏志腾的供述:称2012年9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富婆友女”打电话给其说要买50块钱的K粉,并叫其送到汽车站后面,半个多小时后,其驾驶摩托车将50元的K粉送到汽车站后面交给“富婆友女”,“富婆友女”则交给其50元钱。当天中午,夏梦亦打电话给其说要买40元的K粉,因当时其不在家,其就打电话给其女朋友黄碧婵,叫黄碧婵将K粉拿给在其家门前路口等待的夏梦。18、被告人黄碧婵的供述,称2012年9月25日中午12时多,夏梦打电话给其,说苏志腾说他不在家,苏志腾让其帮苏志腾拿40元的毒品给她,夏梦还说她已经在五金厂大门口了。挂了电话后其就进(其与苏志腾住)房间里,从电脑桌上取一点毒品出来拿到外面大门口交给夏梦。因苏志腾还欠夏梦10块钱,所以夏梦当时只给其30块钱。19、被告人苏志腾、黄碧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其辨认,夏某某就是他们所说的夏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苏志腾所提其检举了卖毒品给其的上家及被告人黄碧婵所提其曾经阻止过苏志腾贩卖毒品的事实主张,经查,被告人所提之事只有被告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腾、黄碧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向夏某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志腾指使黄碧婵将毒品卖给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碧婵受苏志腾的指使而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主要,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志腾二次贩卖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苏志腾有吸食毒品行为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苏志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志腾有吸食毒品行为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苏志腾的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毒品应按犯罪未遂来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苏志腾才18岁多,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碧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碧婵身体不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志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碧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日凭人民陪审员  李彧信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