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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亮与李海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周亮,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涛,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亮与被告李海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善、被告李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诉称,我原系阜阳嘉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116.2161万元,占该公司股权比例为27.027%。2011年2月我将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转让价款为63.919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该价款的25%,此后每六个月按同等比例支付一次。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被告仅于2011年7月22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9500元,下余转让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转让款479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海涛辩称,其在受让股权后已经分别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和159500元,该两笔还款应当从应付转让款中扣除。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相关资产恢复工作,我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而我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更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时,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尚没有到期,原告主张该未到期债权及利息没有依据。因此,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亮原系阜阳市嘉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其出资额占该公司股权比例的27.027%。2011年2月16日,周亮将其持有该公司的出资额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即被告李海涛,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63.919万元,转让价款在24个月内以现金方式分四次支付给原告。该转让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在此之前,周亮和李海涛等该公司原有股东于2011年2月13日形成了一份回议纪要,该纪要的主要内容为:转让股权的股东应自2011年2月14日起的一周内,协助李海涛把公司资产恢复到2009年12月31日的状态,李海涛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转让股东股权折让后股份的20%的金额;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六个月按同等比例还款一次。此后,李海涛仅支付了159500元的转让款。后经催要无果,原告周亮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纪要、收条、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亮与被告李海涛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海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周亮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相关资产恢复义务而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并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被告就此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20万元系为偿还本案转让价款,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时其应得最后一笔转让款尚没有到期,但鉴于该笔转让款在本案开庭时已经到期,且被告也未予以偿还,本案应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亮给付转让款479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转让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5元,由被告李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闫 静审判员  秦永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