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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0年12月3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蒋某甲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7年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外有不良行为,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长达2年多时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甲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7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蒋某乙,2006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孩蒋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一般,近二年时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有吵闹现象,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1月15日原告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其夫妻感情亦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吵闹现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多为家庭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义才审 判 员  李富建人民陪审员  黄素琼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