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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兴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兴高,孙霞,王运强,王海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方明,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孙兴高,男,汉族,居民。被告:孙霞,女,汉族,居民。被告:王运强,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海滨,男,汉族,居民。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呈驰,男,汉族,居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港农信社)诉被告孙兴高、孙霞、王运强、王海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方明,被告孙兴高、孙霞、王运强、王海滨的委托代理人李呈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农信社诉称,被告孙兴高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孙某、王某甲、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孙兴高按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不守信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孙兴高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孙某辩称:担保属实,暂无还款能力。被告王某甲辩称:担保属实,暂无还款能力。被告王某乙辩称:担保属实,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兴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兴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借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日向被告孙兴高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225‰,到期日为2011年3月8日,于2010年9月3日向被告孙兴高发放贷款7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85‰,到期日为2011年3月2日,于2010年9月4日向被告孙兴高发放贷款7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85‰,到期日为2011年3月3日,于2010年9月5日向被告孙兴高发放贷款6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85‰,到期日为2011年3月4日,于2010年9月7日向被告孙兴高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85‰,到期日为2011年3月6日,于2010年9月9日向被告孙兴高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85‰,到期日为2011年3月8日,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孙兴高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85‰,到期日为2011年3月8日。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自愿为债务人孙兴高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兴高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某、王某甲、王某乙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兴高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兴高未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兴高偿还尚未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兴高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息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王某甲、王某乙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保证额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孙兴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孙兴高追偿。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随本付清)。二、被告孙霞、王运强、王海滨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额4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霞、王运强、王海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兴高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孙兴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晓审 判 员  王邱信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匡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