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宗江南、孟祥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宗江南,孟祥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被告:宗江南。被告:孟祥涛。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宗江南、孟祥涛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江南、孟祥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宗江南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福田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孟祥涛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宗江南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176392.34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宗江南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宗江南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176392.34元及违约金52917.7元。由被告孟祥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宗江南、孟祥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出卖方玉田县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宗江南(乙方)、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孟祥涛(丁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福田汽车(车牌号:冀B×××××)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338000元;甲、乙、丙、丁四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款101400元,其余车款2366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贷款。期限24个月(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帐户内,甲方收到进帐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丙方支付欠款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孟祥涛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宗江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宗江南应偿还已到期借款本息174929.18和未到期借款本金10406.52元,合计185335.7元。被告于2011年5月、11月交款8943.36元,尚欠借款本息176392.34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交接确认函》、《个人营运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扣划证明》、交款收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个人营运汽车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宗江南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宗江南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江南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孟祥涛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宗江南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76392.34元。二、由被告宗江南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9795元。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孟祥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宗江南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692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