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青岛金华龙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诉袁春生、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华龙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袁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青岛金华龙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孙振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袁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金华龙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春生、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金华龙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青岛金华龙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韩 飞人民陪审员 王沛沛人民陪审员 赵妍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义(2013)黄民初字第1839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