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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韩某,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我在被告家里得不到丝毫温暖。我与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没有子女、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刘某辩称,结婚登记时间属实。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性格不和、缺乏了解不属实,我只是外出打工了,我们没有分居。我对原告一直很好,我的收入也给原告打理。我们还能继续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5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感情还可以,婚后二人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第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明,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应站到家庭角度,不能因一时冲动,做出错误的决定,应该积极化解矛盾,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