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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叶会海与俞波、叶显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会海,俞波,叶显浪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56号原告:叶会海。被告:俞波。被告:叶显浪。原告叶会海与被告俞波、叶显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波、叶显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会海起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俞波向原告叶会海开办的三门县通达汽车租赁部承租了一辆牌照为浙J×××××的本田奥德赛轿车,该车系车主俞伟强委托原告代为出租。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并由被告叶显浪对被告俞波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了租金及违约责任等相应条款,租金为8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由被告俞波使用。后被告俞波并未依约归还车辆和支付租金,租金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共计1040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8000元,尚欠租金86000元,更过分的是该车已经被被告俞波私自处理从而导致了该车辆的灭失。被告俞波的侵权及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叶显浪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俞波赔偿车辆灭失以及租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6000元;2、被告叶显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会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与三门县通达汽车租赁部签订租赁协议,并由被告叶显浪提供担保,预付租金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价格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车辆的价值为13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波、叶显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俞波、叶显浪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书系原件,有两被告的签名,该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及担保的关系,也同时能证明租金为每月8000元及被告已经预付了8000元租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即价格评估报告书,系价格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一份正式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俞波承租的浙J×××××车辆在2012年12月31日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0日,原告叶会海与俞伟强签定了一份《汽车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开办的三门县通达汽车租赁部代为租赁俞伟强所有的牌照为浙J×××××的本田奥德赛轿车,双方约定,委托经营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该车辆。2011年11月6日,被告俞波向原告开办的三门县通达汽车租赁部租赁了浙J×××××的本田奥德赛轿车,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并约定月租金为8000元,由被告叶显浪对被告俞波的租赁行为进行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俞波当场预付了租金8000元,原告依约将车辆交由被告俞波使用,被告俞波在租赁期间通过担保人叶显浪陆续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俞波至今未归还车辆,也没有支付租金,被告叶显浪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该车辆下落不明,原告的车辆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以2012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车辆的价格为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会海与被告俞波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承租人有及时支付租金和归还车辆的义务,被告俞波在租赁车辆后,仅支付了18000元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在长时间内没有归还车辆,也未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在原告要求被告俞波归还车辆的前提下,被告俞波至今没有归还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按车辆灭失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车辆至2012年12月31日评估基准日,已超过了1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86000元的租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叶显浪自愿为被告俞波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俞波违约以后,被告叶显浪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显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波支付给原告叶会海租金及车辆灭失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1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叶显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显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波追偿。如果被告俞波、叶显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40元,由被告俞波、叶显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卢小挺代理审判员  洪金献人民陪审员  叶大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