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永军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1196号罪犯王永军,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亭刑初字第05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盐刑终字第00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23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4日,本院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00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王永军自上次减刑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王永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3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李晓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