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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一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亚琴与秦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琴,秦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164号原告杨亚琴,女,生于1973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海兵,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川,男,生于1986年9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周小强,陕西周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岚,女,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大学文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晓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亚琴与被告秦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兵、被告秦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强和刘晓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功、牛晓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13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姜眉公路行驶至11km+550m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恰遇被告秦川驾驶陕AYX6**小轿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川、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骨折;2、左足压砸伤,左足第1-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1、2、3、5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撕脱;3、左足神经、血管损伤;4、左足底、足背皮肤坏死;5、左足第3、5足趾坏死。出院后在家休养并定期门诊复查数次,至今未能痊愈。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另外,后续治疗费用被评估为8000元,护理期限被评估为120天。被告秦川所驾驶的陕AYX6**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55257.75元。被告秦川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秦川给原告预交的住院费77000元,医疗费1011.80元,救护车费1106.50元,在处理本案时予以考虑。原告自购药品花费应剔除。原告购买轮椅花费,请法庭考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原告应负担50%的责任,作为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来承担50%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二次住院所花费用及出院后的花费及自购药品花费不予认可。原告工资及其夫工资不符合实际,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秦川驾驶陕AYX6**号小轿车沿姜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眉公路11Km+55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姜眉公路的原告杨亚琴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川、杨亚琴各应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556.50元,救护车费550元。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骨折;2、左足压砸伤,左足第1-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1、2、3、5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撕脱;3、左足神经、血管损伤;4、左足底、足背皮肤坏死;5、左足第3、5足趾坏死”,住院48天,花去门诊药费1015.70元,住院费68815.88元,交通费409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嘱:1、继续患肢支具固定一月,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定期创面、针孔换药,每周一次。3、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4、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5、定期二周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原告2012年5月26日购买防褥疮坐垫和创伤药,花去医疗费48.5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9月10日及2013年1月5日去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863.20元,交通费476元。原告为治疗因本起事故引起的疾病,在岐山县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550元,在岐山县蔡家坡镇柳家庄卫生所花去医疗费627.80元,在陕西千智化医药有限公司花去医药费256元。原告购买轮椅,花去980元。2012年10月22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原告需择期行手术取除左股骨髁上骨折内固定物,后续相关治疗费用鉴定约为8000元。做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14元。又查,原告从2004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丹诗戈尔舞蹈服装用品商行工作,在天山区居住已一年以上。原告有一子一女,子名龙嘉豪,生于2001年2月13日;女名龙莹莹,生于1995年10月16日。原告之父杨德杰,生于1938年9月11日;原告之母黄淑英,生于1943年8月16日。杨德杰、黄淑英生有三子一女。又查,陕AYX6**号小轿车系被告秦川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川预交住院费77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1568.30元,救护车费550元,共计79118.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结婚证、暂住证、东湾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及其夫工资表、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其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肇事机动车陕AYX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秦川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杨亚琴医疗费为727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48天,每日30元,计算48天,为1440元;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47天,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4465元,误工费为21878.50元;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为120天。其中,原告丈夫之姐护理7天,每日70元计算为490元。原告之夫龙红伟护理113天,平均每月工资为5306元,护理费为19985.93元。护理费共计20475.93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48天,根据原告请求,每日按20元计算,为960元;交通费为1549元;鉴定费为22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80元;虽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丹诗戈尔舞蹈服装用品商行工作已一年以上,且其在天山区居住已一年以上,对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请求,按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80278元;原告抚养的人员有龙嘉豪、龙莹莹、杨德杰、黄淑英。龙嘉豪应计算的扶养年限为6年,龙莹莹应计算的扶养年限为1年,每年按4496元计算,因原告之夫也有扶养义务,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龙嘉豪的扶养费为2967.36元,龙莹莹的扶养费为494.56元。杨德杰应计算的扶养年限为6年,黄淑英应计算的扶养年限为10年,每年按4496元计算,因杨德杰、黄淑英其余三子也对其有扶养义务,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故被扶养人杨德杰的扶养费为1483.68元,黄淑英的扶养费为247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418.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87696.4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元;以上损失总计218413.4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6213.41元,根据被告秦川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106.71元。鉴定费22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秦川在事故中应负责任,由被告秦川赔偿原告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其承担50%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结合出院医嘱及购买药品品名,原告二次住院所花费用及出院后的花费及自购药品花费是为治疗其病情所花费用,应予认定,被告秦川及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足部受伤,购买轮椅是为其病情康复所需,对此花费应予认定。原告在天山区团结路丹诗戈尔舞蹈服装用品商行工作,对误工费应按原告工资情况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其夫龙红伟进行了护理,有龙红伟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对护理费应按龙红伟工资情况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亚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亚琴各项经济损失48106.71元,合计168106.71元(其中88988.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杨亚琴,被告秦川垫付的7911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秦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秦川赔偿原告杨亚琴鉴定费1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2.50元,由原告杨亚琴负担851.25元,被告秦川负担8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