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侯建波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波,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侯建波,男。委托代理人张鹏远。被告王鹏(曾用名XX鹏),男。原告侯建波与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波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王鹏以买东西为由借我6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均未果,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鹏立即给付借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鹏承担。被告王鹏辩称,借钱属实,但我现在无力清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在陕西省西安市石油仪器总厂小区当保安,系同事关系。在共事期间,王鹏先后数次向侯建波借款。2009年2月15日,经过算账,王鹏共借侯建波6000元整,王鹏当即给侯建波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侯建波人民币6000元整(陆仟元整),借钱人王鹏,2009.2.1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后侯建波数次向王鹏索要借款,均未果。侯建波遂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侯建波提供的借条、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汽车运输客票、本院与双方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侯建波向被告王鹏给付借款,王鹏给侯建波书写借条,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侯建波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王鹏在借款后,亦应及时还款,以示信用,但侯建波数次向其索要借款,均未果,损害了侯建波的合法权益,故侯建波要求王鹏立即给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建波6000元整。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未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平刚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人民陪审员 石广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巧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