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XX、颜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XX,颜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8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晨,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治海,男,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洪伟,男,中国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员工。被告:XX,男,1972年9月4日出生。被告:颜婷婷,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XX、颜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光银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治海、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颜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银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XX因资金需求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85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在该合同约定下,双方签订了首期《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8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528%,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XX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已逾期4期,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XX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XX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万元、逾期利息4973.25元、罚息66元(计算截至2013年1月2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原告有权以被告XX、颜婷婷提供抵押的两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全部实现债权费用。被告XX、颜婷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XX因资金需求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85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在该合同约定下,双方于同年4月20日签订了首期《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528%,若未按期归还本金,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上浮50%。2012年4月18日,XX、颜婷婷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对《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由被告XX、颜婷婷提供最高额(85万元)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芜湖市后家山庄、芜湖市汇成名郡小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4月20日,办理了上述两处房产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XX发放了贷款85万元。被告XX前期尚能按期还款,自2013年1月20日,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以XX、颜婷婷及保证人芜湖汉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芜湖汉文化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XX欠原告借款85万元、逾期利息和罚息计6953.21元。本院认为,原告光银芜湖分行与被告XX、颜婷婷签订的贷款额度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XX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XX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贷款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婷婷系共同抵押担保人,故被告颜婷婷应与被告XX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双方抵押合同,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债务,但应以抵押登记的担保金额为限。本案并未进行诉讼保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发生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85万元、逾期利息及罚息6953.21元,合计856953.21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528%*1.5计算);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XX、颜婷婷所有的房产【芜湖市后家山庄一处房产、芜湖市汇成名郡小区一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两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条规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5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XX、颜婷婷负担6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XX、颜婷婷在清偿借款本息时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