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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胡业泉、薛长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胡业泉,薛长松,沈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238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春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业泉,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薛长松,男,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沈克兰,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胡业泉、薛长松、沈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晖、被告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业泉、沈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下属马河口支行与被告胡业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一、五、六条约定:被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期限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月利率9.3‰,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如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并且该借款合同采取抵押担保的形式。2009年8月7日,原告下属马河口支行与被告薛长松、沈克兰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梅河新村二期商铺2号(房地产权证号:皖舒字第××号)房产为被告胡业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对房产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并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其担保范围包括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胡业泉在清偿1万元本金、薛长松在清偿5万元本金后,对下余款项,胡业泉一直拒不还款,薛长松、沈克兰也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胡业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业泉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以上债权在被告薛长松、沈克兰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胡业泉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且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及违约应承担原告一切费用。2、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薛长松、沈克兰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梅河新村二期商铺2号(房地产权证号:皖舒字第××号)房产为被告胡业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3、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2011年6月20日就该债务向被告胡业泉、薛长松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催要债务,被告胡业泉、薛长松对该债务签字予以确认;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要此债权花费律师费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薛长松质证意见为: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我当时是同意的。被告薛长松辩称:贷款是事实,去年经过法院调解,我同意还5万元,胡业泉同意还3万元,我的5万元已还了,但胡业泉只还了1万元。我当时是瞒着我老婆的,不是我老婆签的字,是胡业泉姨娘签的字。我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但农合行要给胡业泉压力,不能让我担当全部责任,胡业泉有一定的还款能力。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7月20日,原告下属马河口支行与被告胡业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一、五、六条约定:被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期限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月利率9.3‰,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如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并且该借款合同采取抵押担保的形式。2009年8月7日,原告下属马河口支行与被告薛长松、沈克兰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梅河新村二期商铺2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房产为被告胡业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其担保范围包括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并设定权利价值为230000元。同时双方对房产抵押经法定部门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被告胡业泉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薛长松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2013年2月6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被告胡业泉于2013年3月11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对下余款项,胡业泉未予还款,薛长松、沈克兰也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业泉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胡业泉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应及时偿还,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及原告花费律师费用。被告薛长松虽提出抵押合同上“沈克兰”三字非沈克兰本人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薛长松、沈克兰就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梅河新村二期商铺2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房产已经法定部门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故原告与两被告薛长松、沈克兰间抵押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薛长松、沈克兰对被告胡业泉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应在抵押房产设立价值23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支付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数额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业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1日,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9.3‰计算;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2年12月13日,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9.3‰,加收50%罚息计算;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5日,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9.3‰,加收50%罚息计算;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10日,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3‰,加收50%罚息计算;2013年3月11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9.3‰,加收50%罚息计算)。二、被告胡业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薛长松、沈克兰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内容在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梅河新村二期商铺2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房产价值23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7元,由被告胡业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锦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