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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晓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晓光,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唐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光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晓光驾驶冀BT58**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道南侧路东工地门口右拐弯时,与同方向的霍某某(驮带孙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致霍某某、孙某某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晓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晓光与被害人霍某某、孙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霍某某、孙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7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晓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赵晓光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医院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晓光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晓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晓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审 判 员  冯蕴斌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