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菊莲与韦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莲,韦军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96号原告:张菊莲。被告:韦军德。委托代理人:郭宏良。原告张菊莲与被告韦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莲、被告韦军德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莲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之前数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3000元。当日,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33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3000元。原告张菊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韦军德答辩称:2009年之前,被告是向原告丈夫朱水林借了180000元,期间大概归还了8、9万元的利息。2009年3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为233000元,但当时朱水林要求在借条上写下原告的名字。其实,这笔借款实为向原告丈夫朱水林所借。此外,被告曾为原告丈夫代为偿还一笔借款,因此要求将款项与这笔借款进行抵扣。被告韦军德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被告韦军德向原告张菊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菊莲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朱水林与原告张菊莲原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韦军德向原告张菊莲借款233000元至今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已代原告前夫偿还他人借款要求与本案借款进行抵扣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军德应归还原告张菊莲借款2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元,由被告韦军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