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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谢作吕与陈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吕,陈新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480号原告:谢作吕。委托代理人:黄世雷。被告:陈新武。原告谢作吕诉被告陈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作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雷和被告陈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作吕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新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若逾期归还的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7250元(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15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谢作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对利息的约定的事实被告陈新武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关系,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经作废,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事实情况是被告原来是浙江禾丰家纺有限公司的法定表人兼总经理,而原、被告都是浙江禾丰家纺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当时担任公司出纳。去年,浙江禾丰家纺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被告就净身回到了浙江三丰控股有限公司上班,之前持有的30%的股份全部归浙江三丰控股有限公司所有。同时,因浙江三丰控股有限公司不同意接受另外股东的股份,被告和其他股东商量如其他股东要离开,把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签订股东会决议时,原告不愿意签字,鉴于这个情况,双方商量将原告的股份转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150000元的借条,但支付150000元的前提是原告把3%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但因原告一直没有把股份转让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刚开始写的,因没有把股份转让的情况写进去,所以又重新打印另外二份,被告签名然后按了手印,原、被告各持一份。因相互相信,第一张借条当时没有收回。上述事实有另外一张借条和浙江禾丰家纺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公司章程及备忘录可以证明。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新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1份,证明双方未发生实际借款的事实。2、备忘录(原件)1份,证明借款实际是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谢作吕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新武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已经作废。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新武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但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等问题,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二、对被告陈新武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谢作吕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告为应诉而自行出具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三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论述。证据2,原告谢作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浙江禾丰家纺有限公司的股东,曾协商原告谢作吕将其股份折价给被告的事实,与本案借款是否具有关联性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庭审中,原告谢作吕陈述本案所涉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资金来源为其家中备有现金40000元,另向案外人借款110000元组成。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新武向原告谢作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和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前,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与借款本金一并归还,若逾期归还的利息为月利息2﹪。2、原、被告双方系浙江禾丰家纺有限公司同事及股东。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间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原告谢作吕在浙江禾丰家纺有限公司的股份折价一刀切的,差额部分由被告陈新武负责补偿,时间到2013年春节前。3、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原告谢作吕工作为浙江禾丰家纺有限公司财务,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其妻子失业在家,另有所欠银行按揭贷款200000多万元,每月需归还2700多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谢作吕有无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新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谢作吕虽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陈新武向其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已经交付。但在被告陈新武向原告出具借条当天,双方同时签订了关于原告谢作吕在浙江禾丰家纺有限公司的股份折价的《备忘录》,折价款的付款时间与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一致,故案涉款项确存在系被告陈新武所述的股权转让款的可能性。另原告谢作吕作为一名财务人员,通常来说具有比一般大众更为谨慎的注意意识,对于借款150000元直接用现金交付显然与其从事的工作习惯不符。根据法庭调查,谢作吕自认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的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其妻子失业在家,另有所欠银行按揭贷款200000多万元,每月需归还2700多元,原告谢作吕在其自行尚欠债的前提下,家中自备现金40000元及向案外人举债来借款给被告陈新武显然有违常理。综上所述,依据日常生活常理及经验法则判断,应认为被告陈新武陈述为真的盖然性较高,本院对原告谢作吕与被告陈新武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谢作吕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作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22.5元,由原告谢作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