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谢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白马商业广场跑“摩的”时,因争抢客源,二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在谢二东村小区附近找到张某某后,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线样骨折、上颌骨左侧鼻突线样骨折,又从旁边一卖鸭子摊位上拿了把菜刀,将张某某额头划伤。2012年10月24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与陈述,证人陈某、朱某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1998)谢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2010)谢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淮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人已和被害人张某某民事赔偿已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张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惟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陶继山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