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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莹、王敬伟与被告云作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王敬伟,云作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李莹,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王敬伟,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作付,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云兆光,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云作付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莹、王敬伟与被告云作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云作付委托代理人云兆光,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云作付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谐路由南向北行至南大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往北转弯的原告李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莹与被告云作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敬伟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李莹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970.74元、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316.26元、误工费9997.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及其它物品损失1785元,共计14749.50元。此事故给原告王敬伟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628.66元、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316.26元、误工费3177.50元、牙齿修复费1504.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06.75元。被告车辆在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云作付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李莹垫付医药费1970.74元,为原告王敬伟垫付医药费3628.66元,超出我赔偿责任的部分要求二原告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医药费应剔除3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李莹的误工时间认可100天,原告王敬伟的休息时间认可20天,误工标准均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核算;交通费各认可200元;原告李莹的羽绒服与鞋的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云作付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谐路由南向北行至南大街路口南处时,与由西向东往北转弯的原告李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莹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即原告王敬伟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莹与被告云作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敬伟无责任。另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李莹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四份,每份诊断证明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李莹系滦南县东方华美装饰装潢材料经销处职工。此事故给原告李莹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970.74元(被告云作付垫付)、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316.26元(按农林牧渔业35.14元/天核算9天)、误工费8640.42元(按批发零售业66.98元/天核算129天)、合理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785元,共计13092.42元。原告王敬伟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王敬伟系滦南县东方华美装饰装潢材料经销处职工。此事故给原告王敬伟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340.22元(含被告云作付垫付的3628.66元)、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316.26元(按农林牧渔业35.14元/天核算9天)、误工费2612.22元(按批发零售业66.98元/天核算39天)、合理交通费200元,共计8648.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1100713)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相关单位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云作付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李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莹提交的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所评估的项目应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原告李莹的羽绒服及鞋的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二原告误工费标准及交通费的辩解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误工时间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莹医药费1970.74元、伙食补助180元,计2150.74元,赔偿原告王敬伟医药费5340.22元、伙食补助180元,计5520.22元,共计7670.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莹误工费8640.42元、护理费316.26元、交通费200元,计9156.68元,赔偿原告王敬伟误工费2612.22元、护理费316.26元、交通费200元,计3128.48元,共计12285.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莹财产损失1785元;以上共计2174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云作付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其先行为原告李莹垫付的1970.74元、为原告王敬伟垫付的3628.66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后,由二原告分别返还给被告云作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