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5月以来,原告多次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将约定的货物送达到被告处。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仍一直拒绝支付。据统计,被告尚欠原告48,848.25元货款尚未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48.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832元(以48,848.25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日暂计至2013年1月25日为4,832元,其余利息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有送货给被告,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5月开始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送货单、对账明细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8,848.25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送货单显示原告送货的客户是“天顺”,而被告的公司名称为某乙公司,送货单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收货;对帐单是复印件,对帐单客户名称为天顺塑胶电子,也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对账单无任何的签字盖章确认。2、原告称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发出订单或电话订货,但却无法提交相应的订单。3、原告称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余某乙”、“马某”、“魏某”三人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本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被告某乙公司无在深圳市参加社保的缴费记录。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明细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提交了送货单、对账明细单作为证据,但送货单上无被告公司的印章,收货人栏中签字的人员也无法证实系被告公司的员工。送货单及对账明细单中的客户名称与被告公司的名称也非完全对应。原告称其送货的地址为宝安区福永街道,与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