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慈宁与罗定东、罗国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慈宁,罗定东,罗国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吴慈宁。被告:罗定东。被告:罗国良。原告吴慈宁与被告罗定东、罗国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定东、罗国良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慈宁起诉称:被告罗定东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慈合银(2012)循保借字第822112010005050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罗定东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合同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5%确定等,约定利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0年11月3日被告罗定东与合作银行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221120100050719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作银行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内向被告罗定东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由合作银行与被告罗定东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等,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罗国良均在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为被告罗定东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先后共向被告罗定东发放了800000元贷款。但至借款到期日,被告罗定东未归还借款。合作银行向原告催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被告罗定东应归还的800000元借款及利息46239.12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定东支付代偿款未果,而被告罗国良亦拒绝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罗定东立即支付原告为履行对被告罗定东借款的担保义务而代偿的借款本息846239.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罗国良对被告罗定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实际还款日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罗国良对被告罗定东的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吴慈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罗定东向合作银行借款并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罗国良就被告罗定东向合作银行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就担担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合作银行先后共向被告罗定东发放贷款800000元的事实;3.(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2)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特种转帐传票三份、(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四份、(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连带还款义务,代被告罗定东偿还了借款本息846239.12元,被告罗定东的以上两笔贷款均已结清的事实。被告罗定东、罗国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被告罗定东与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慈合银(2012)循保借字第8221120100050501号],约定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罗定东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合同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5%确定等,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0年11月3日被告罗定东与合作银行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221120100050719),约定合作银行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内向被告罗定东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由合作银行与被告罗定东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等,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罗国良均在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自愿为合作银行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之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等。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分别依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5月3日、9月20日向被告罗定东发放贷款100000元、700000元,并分别确定月利率为6.766715‰、7.3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罗定东未归还借款。原告向合作银行代偿被告罗定东应归还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6239.12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定东支付代偿款未果,被告罗国良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定东、罗国良、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国良为合作银行对被告罗定东的债权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吴慈宁已依约向合作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故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罗定东追偿。被告罗定东应即时给付原告代偿款,未即时给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罗定东理应赔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无内部约定比例分担的,由连带共同保证人平均分担。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定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吴慈宁代偿的借款本息846239.12元及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若被告罗定东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由被告罗国良就不能清偿之款项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计6140元,由被告罗定东、罗国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