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龚嗣彤与张鸿华、翁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嗣彤,张鸿华,翁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657号原告龚嗣彤委托代理人丁蕾。被告张鸿华。委托代理人翁松英。被告翁松英。原告龚嗣彤与被告张鸿华、翁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嗣彤及委托代理人丁蕾、被告张鸿华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翁松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嗣彤诉称:2010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2010年4月13日,原告将100万元打入被告张鸿华账户。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10万元后,再未履行过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62万元(按月息2%暂计至2013年4月12日,要求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及转账凭证打印件两份(已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体育场路支行业务用公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原告已向被告张鸿华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鸿华、翁松英辩称:原告现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但两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立即归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两被告庭审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张鸿华、翁松英向原告龚嗣彤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要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鸿华、翁松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嗣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20000元(该利息从2010年9月13日算至2013年4月12日,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鸿华、翁松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 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