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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长(又名何福长),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峰、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凌晨,被告人何长用自己的身份证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XX宾馆登记入住208号房。并容留卢某某、韦某某、何某某(女,1996年8月14日生,16岁)、郑某某、岑某某(女,1996年12月28日生,16岁)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长等人被巡查至此的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对被告人何长及吸毒人员卢某某、韦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岑某某现场提取尿液,并分别进行氯胺酮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讯问,被告人何长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韦某某、郑某某、卢某某、何某某、岑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何长的供述及辩解;6、《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长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何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被告人何长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长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廖桂珍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云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