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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并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齐秋侠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秋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并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秋侠,曾用名齐燕,无业。2012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杰、史忠艳,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秋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以并检公一刑诉字(2012)第1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秋侠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杰、史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初,被告人齐秋侠与被害人许某相识后,听说许某有巨额存款,遂产生抢劫之意,并购买了手机卡、胶带纸准备作案。同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齐秋侠将许某骗至其位于太原市平阳路西二巷省建四公司宿舍2号楼3单元203室的暂住地,趁许某不备用睡衣腰带、胶带纸将其捆绑,抢劫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工商银行卡1张,华夏银行消费卡2张和美特好超市储值卡1张。在向许某逼问密码过程中,因许某呼救并称要报警,被告人齐秋侠遂用网线将其勒死。次日,被告人齐秋侠将许某的尸体藏匿于太原市殷家堡村一出租屋内。经鉴定,许某系生前颈部被勒压导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秋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秋侠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齐秋侠应定抢劫一罪;2、被告人齐秋侠属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被告人齐秋侠与被害人许某相识后,听说许某有巨额存款,遂产生抢劫之意,并购买了手机卡、胶带纸准备作案。同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齐秋侠将许某骗至其位于太原市平阳路西二巷省建四公司宿舍2号楼3单元203室的暂住地,趁许某不备用睡衣腰带、胶带纸将其捆绑,抢劫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工商银行卡1张,华夏银行消费卡2张和美特好超市储值卡1张。在向许某逼问密码过程中,因许某呼救并称要报警,被告人齐秋侠遂用网线将其勒死。次日,被告人齐秋侠将许某的尸体藏匿于太原市殷家堡村一出租屋内。经鉴定,许某系生前颈部被勒压导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邵学军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3日在老家接到太原朋友的电话称其妻妹许某好几天联系不上就来太原报案了,并证实许某的家庭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邵学军从体型、衣着及手表辨认出尸体为许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孙某、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1日中午,有一女子租住殷家堡村大街南二排7号1户南楼108房间,租期为两个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郝某辨认出齐秋侠是在2012年6月1日租住殷家堡村大街南二排7号1户南楼108房间的房客。2、证人任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7日,齐秋侠租住其在平阳路西二巷省电建四公司宿舍2号楼4单元203号的房子,租期一年。3、证人阳某(个体司机)证言证实,2012年6月1日中午,有一个女的(指齐秋侠)租用其汽车到一个小区拉东西,到了楼下,她说收拾好了叫我再上去搬东西。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她喊我上去,她已经把箱子搬到房间外的门口,而且箱子还用白色的床单包着。我和她一人抓箱子的一头往下搬,因为箱子比较重,我和她搬了3分钟才搬到车上,而且在搬的过程中把包着的床单也撕破了。那女的说箱子里是书,我想这么多书,肯定有这么重。然后我们开上车去了殷家堡她新租的房子,和她一起把箱子搬到她新租的房间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阳某辨认出齐秋侠是2012年6月1日雇佣其车并让其帮着搬纸箱子的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阳某指认齐秋侠雇佣其车搬运及存放纸箱子的地点。4、证人黄某(家具店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1日,我的好运家具店进来一个女的(齐秋侠),问我有没有纸箱,卖给她一个,我让她看着合适的拿,她就拿了一个大点的纸箱走了。经辨认该女子为齐秋侠。5、证人王某甲(动感剪吧经营者)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齐秋侠和许某经常在店里做头发,后相识。6、证人刘某(通讯店经营者)证言证实,187××××7404手机卡(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卡号)是在2012年5月底销售的。7、证人闫某(服装店经营者)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照片上的编织袋是我经营的商店出售的,但是谁买的我记不清了。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与齐秋侠是男女朋友关系。齐秋侠于2012年6月6日回到哈尔滨市,二人在一起同居,后2012年6月21日齐秋侠被公安抓获。9、证人王某乙(个体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齐燕”(指齐秋侠)经常租其的车从歌厅回到租住处。2012年6月初其送齐秋侠去过火车站。10、证人巩某证言证实,其住太原市平阳路西二巷电建四公司宿舍二号楼4单元202房间,我开了个卖衣服店,平时上午在家,一般中午吃完午饭就出门了,晚上回来的比较晚。与203室住的人没有来往。案发期间没有听到203房间有打斗或吵闹的声音。(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1、第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于2012年6月23日21时40分开始,至2012年6月24日8时30分结束。现场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殷家堡大街二排七号房东张某甲家。经勘查,108室为一间260×360cm房间,室内西南角放一张190×130cm双人床,裸露床板。紧靠双人床北侧正中处床头的地面上放置一75×57×53cm黄色纸箱,纸箱上写有“实木转椅”字样。勘查发现,纸箱上放有48×28cm兰格花纹枕头一只,纸箱上枕头及纸箱被一条190×140cm军绿色被褥覆盖,纸箱下垫230×190cm卡通图案的床单一条。纸箱底部和床单东北角处有粘稠液体流出,并伴有恶臭气味。纸箱外部纵横十字交叉缠有间距10cm左右的透明胶带纸,胶带纸宽5.0cm。经剪开上部打开纸箱,纸箱内可见伴有恶臭气味并由多层深蓝色卡通图案手提编织袋包裹的包装物一个,纸箱内,紧靠包装物北侧有口径约30cm深蓝色花盆一个,花盆底座一个,纸箱内未见其他物品。包装物(内有尸体)于当日移送武警医院太平间存放。2、第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于2012年6月24日9时00分开始,至2012年6月24日18时30分结束。现场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二巷省建四公司二号楼四单元203室,203室为单元独立套房。经勘查,203室入户门未见破坏。进入室内为客厅,客厅东北角为厨房,客厅西侧、与大门正对为卫生间,卫生间南北两侧各有一间卧室。客厅北窗下放置一个三人沙发,沙发前摆放茶几。勘查发现,茶几上摆放有茶具一套、果盘两个、茶杯一只、炭烧咖啡一桶,以及干果、蜂蜜、口香糖等物品,在茶几烟灰缸内发现并提取四只“芙蓉王”烟蒂。客厅南墙下有电视柜,未见电视摆放,入户门后有液晶电视机空盒,空盒内存放有皮鞋等杂物。卫生间垃圾桶内发现丢弃的女士内裤、耳机、牙刷等物品。卫生间南侧卧室为一间3.5×4.1m房间,靠西墙摆放双人床,两侧各有床头柜一个,其中南侧床头柜上放有高约60cm的玩具熊一只。卧室内北墙下有组合柜一组,柜内挂有衣物以及床上用品包装盒等物品,物品摆放整齐,未见睡衣。该卧室南侧为一生活阳台,阳台东侧为书桌,书桌上有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一个,桌下地面有蓝色网线,网线长5.8m(勘查中已实物提取)。书桌下垃圾桶内有“芙蓉王”空烟盒及烟蒂一只(勘查中已实物提取)。卫生间北侧卧室靠窗下摆放书桌,书桌下地面可见有直径约为30cm方形深蓝色花盘一只。客厅东北角厨房东墙下为冰箱和灶台,灶台上摆放含有菜刀、水果刀等用品的组合厨具一套。(四)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太原市公安局出具并公(法)鉴(尸)字[2012]3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许某,尸体包装情况:尸体放置于一纸箱内。由外及里盛装在:紫色卡通图案服装袋二只,扑克图案服装袋二个(大小均为85X50X20厘米,双侧提带被蓝色塑料袋打结固定);白底黑点夏被被包裹,(面积180X170厘米)。尸体捆绑情况:双手位于前侧被捆绑,捆绑物(由外及里):胶带纸(5厘米)、白色沙发装饰巾(170X60厘米)、睡衣腰带(180X3厘米)、胶带纸(5厘米);颈部:白毛巾,胶带纸(5厘米)缠绕。遗物:左手腕部带一坤表,颈部有白色金属项链及玉坠一条。尸体检验:尸体已高度腐败:巨人观、毛发易脱及腐败静脉网呈现。身高155厘米。尸斑灰褐色,指压不褪色。尸僵已缓解头发长25厘米,黑色。舌挺出于齿列外1.5厘米,颜面部肿胀呈灰褐色。头面部未见明显外伤。颈部颏下形成0.5厘米明显勒痕,于颈两侧向上止于乳突处,颈前皮肤暗红色,青紫,面积10×13厘米,右侧可见3.5×2厘米皮肤青紫区。体表其余部分未见明显损伤。尸体解剖:头皮及头皮下未见损伤,颅骨未见骨折,颈部皮下浅层右侧及颏下可见片状红染色素改变,深层看见甲状舌骨肌出血、红染。舌骨右侧可见舌骨体骨折,左侧局部出血明显。胸腹腔多脏器腐败、霉变、体积缩小。胸腔右肺叶间可见点片状出血,心脏表面点片状出血。腹腔脏器位置正常,胃内空虚。分析意见:死者损伤局限于颈部,主要表现为不明显索痕,皮肤片状暗红色、青紫,解剖可见肌层局灶出血、红染,舌骨骨折,结合肺脏、心脏表面的点片状出血,可以认定受害者许某系生前颈部被勒压导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意见:许某系生前颈部被勒压导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2、太原市公安局出具并公(司)鉴(物)字[2012]48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现场提取的五枚烟蒂”经DNA检验分析,支持该五枚烟蒂均为齐秋侠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2)在排除同卵双生和近亲关系的前提下,童嘉雯和无名尸(许某)的STR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无名尸(许某)是童嘉雯的生物学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3)送检的“网线上转提擦拭物、水果刀上转提擦拭物”经DNA检验分析,未获得STR分型。3、太原市公安局出具并公(司)鉴(理化)字[2012]15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和样本:(许某)胃壁组织、肝组织各10克;鉴定要求:安眠药成分;检验意见:从所送检材中未检出安定及巴比妥类安眠药成分。(五)书证1、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6月20日我分局接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分局刑警大队协助请求抓捕犯罪嫌疑人齐秋侠,2012年6月21日13时许经分局刑警大队情报信息中队与太原迎泽分局刑警共同工作后,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经济开发区学院路柏林四季小区A3栋2单元602室将犯罪嫌疑人齐秋侠抓获。2、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2012年6月5日19时,邵学军来到迎泽分局郝庄责任区刑警队报案称其妻妹许某于近日失踪。公安干警对其暂住处进行检查,发现物品摆放整齐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在家,排除其外出的可能性;并对其上班的歌厅进行走访,反映其从未发生不请假就不上班的情况,十分反常;被害人许某失踪后公安人员通过分析其通话记录,发现失踪前被害人曾接到伪造身份的手机号码的电话,该号码还拨打了银行查询电话,根据被害人和嫌疑人两部手机的位置,以省建四公司为中心,向外辐射,调取该范围内的所有监控录像,发现2012年5月31日中午12时30分两名女子进入该公司大门,其中一女子体貌特征与被害人许某极为相似,后经辨认最终确认视频中穿黑色连衣裙的女子为被害人许某。后6月3日,许某的工商银行卡在河南焦作有查询、刷卡记录,调取视频,确定持许某银行卡的年轻女子是5月31日中午与许某同行的人,公安人员又对5月31日视频反复观看,发现可疑女子出小区没有打伞,而上出租车时手持一把伞的情况,对省建四公司门口便利店走访,发现暂住电建四公司小区2号楼4单元203室的一名年轻女子曾到店内借伞,与房东接触,获取该女子姓名为齐秋侠,手机号152××××3677,对该号码进行研判分析,发现该持机人与前期发现的可疑女子的活动轨迹完全吻合,认定齐秋侠有重大嫌疑,在黑龙江哈尔滨市将其抓获,其对预谋抢劫、杀害许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齐秋侠租赁太原市平阳路西二巷省电建四公司宿舍2号楼3单元203室。4、被告人齐秋侠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齐秋侠与其男友张某乙的通话情况及齐秋侠使用被害人许某的手机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5、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调取的河南焦作农业银行取款视频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河南省焦作市农业银行调取到被告人齐秋侠的取款视频。6、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21日13时许在哈尔滨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信息中队的配合下抓获犯罪嫌疑人齐秋侠,并对其进行了讯问,时间从2012年6月21日15时02分开始至2012年6月21日20时46分结束,但因录像设备未进行适时调整,故录像时间是从2009年11月10日8时00分开始至2009年11月10日13时44分结束。7、太原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齐秋侠在被羁押入太原市看守所时身体情况良好,体表无伤痕。8、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齐秋侠的手机152××××3677进行了技术侦查手段,可证明:与被告人齐秋侠联系较紧密的男朋友张国栋案发在哈尔滨一工地上从事驾驶作业工作,不在太原市。二人互通电话及短信时未谈及与本案有联系的相关信息,分析张国栋对本案不知情。(六)被告人齐秋侠供述及视听资料大约在2012年的5月份,我在太原市亲贤村口一个叫“动感”美容美发厅认识的许某,并且互留了电话号码。认识许某不久,有一次我在亲贤村口坐了一辆黑出租,因为他拉我和许某一起跑过车,所以聊天时就聊到了许某,那个司机和车上另外拉的一个小姐说许某特别有钱,至少100多万。过了几天,我想离开太原回老家陪儿子,我就动了从许某身上弄点钱的想法。我买187电话卡的目的就是用这张电话卡专门联系许某,不想让人知道与她联系的人是我。我买胶带纸是准备捆绑许某用的。准备好这些东西以后,我就用187这张卡给建行、农行的服务咨询电话打电话,询问取款的事宜。5月31日我给许某打了几个电话,说我给她介绍一个男朋友,并约好在长风小区门口附近见面。大约中午12点多钟,许某给我打电话,告我她坐出租车已经到了长风小区门口……我接上她以后,我俩步行往我住的地方走。我穿白色中袖衬衣,后腰有一条系带的装饰物,下穿七分牛仔裤,脚穿平底凉鞋。许某身上穿一件黑色齐膝的连衣裙,黑色高跟鞋。进了家以后,我俩就闲聊歌厅的一些事,我给她泡的普洱茶,在她上卫生间的时候我将平时治疗睡眠剩下三片的药放进了她的茶里,但她没喝两口,我也没发现她瞌睡。大约聊了一个多小时,我因为事先已经将用于作案用的睡衣带、胶带纸都放在卧室床上的床头,所以我就想把许某叫到卧室去动手。正好这时许某说她前一晚在歌厅酒喝多了,想到床上躺一会儿,我就把她领到卧室。我俩都躺下又聊了一会儿。在此期间,我和许某还抽了两根烟,烟是我给她的。抽烟的时候,许某把烟灰缸拿到了我俩之间的床上。在我动手的时候,许某是半躺,背靠在床头,我突然骑在她(许某)身上,抓住她的手,她问我咋啦,我说不要动,我不会伤害你。她不知咋想的也就没有动,根本没有反抗,我顺手从床上拿睡衣带将她的双手绑在前面,绑上后我又用宽胶带在睡衣腰带上缠了几圈,缠好后,我用水果刀将胶带割断,又用胶带把她的嘴绕头缠了好几圈,后我又用胶带缠了她的小腿。在此过程中,许某没有任何反抗。以她的体型,如果她在刚开始就反抗,我肯定控制不住她,但不知为什么她刚开始确实没有反抗。直到我后来问她银行卡里的钱时,她才开始反抗,但那时我已经捆住她了,她反抗也起不到作用了。我说不清为什么她没有反抗,可能是她没有想到最后的结果吧,没有想到我会杀害她。将许某控制住以后,我将许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拿到卧室,当着她的面将包打开,里面有一个化妆包,一个乳白色的钱包,一串钥匙,我将钱包打开,里面有4000-5000元的现金,几十元的零钱,两张华夏银行的消费卡,一张工商银行的卡,一张美特好超市的储值卡。我告她:“你要是给我10万元钱,我就放了你。”她说没有钱。我拿出了那张工商银行卡,逼问她密码。她告我密码是123456。我当时估计她没说真话,就又问她密码,对她说:“你说的密码肯定不对。”许某听了以后对我说:“密码对不对,卡里也只有5000元钱。”说完以后,就冲我大声喊,让我放了她,手脚也开始不停挣扎。我见她挣扎,就问她,如果我放了你,你会不会报警。许某听了以后告我说,她来的时候是从“动感”美容厅过来的,说是到我这。我听了以后火的不行,就用平时卧室里上网用的网线照着她的身上、胳膊上狠狠抽了几下。许某见我打她,就开始喊救命,并且一边喊一边告我,就是放了她,她也要报警。我感觉面前只有一条路,就是把她杀死。有了这个想法后,我就赶紧上了床,背靠在床头,坐在许某的身后,双手拿着网线,绕到她的脖子前面,使劲勒,勒的时候,许某虽然喊不出声了,但手和脚不停地动,大约勒了10分钟,见许某不动了我才松手。许某斜躺在床上,我就用床上一张黑白道的凉被,将她的尸体从头到脚包起来,推到床下,然后我用许某的手机给建行的服务电话95××3打了一个电话,询问许某那张建行卡的余额,因为密码不对,所以没有查成。杀死许某后,我就想怎么处理许某的尸体。大约到了晚上7点多钟,我一个人出了家,到了亲贤村一个卖土产的杂货商店,花40元钱买了4个1米×0.5米的编织袋,袋的外表印着彩色的花或者卡通人物。回了家,我先把4个袋子从里到外依次套在一起,然后把包在许某外面的凉被拿掉,把她的尸体折叠起来,头脚部位先进,把许某的尸体塞进编织袋里,塞进以后拉链拉不上,许某的尸体侧面从袋口就可以看见。大约到了晚上8点多钟,我一个人又出了家,到了体育西路亲贤村一带在我买编织袋的商店旁边,有一个卖箱包的商店,花330元或350元买了一个红色塑料拉杆箱,又回到住处。后我到了6904宾馆住下。第二天,因为我要找存放尸体的地方,我就坐出租车到了殷家堡租了房屋两个月。我打车到了大马村,在村里找到一辆拉煤气罐的小面包车,我想租他的车拉点东西……说好以后,司机拉上我,先路过村里一个买家具的商店,见有装家具的纸箱子,我就向店主买,最后店主给我一个纸箱子。回到我的住处,我让车主等我一会,我上去把装许某尸体的编织袋拖到客厅纸箱子旁边,因为我提不动袋子,就把纸箱放倒,口朝编织袋,然后推着装有尸体的编织袋滚进了纸箱里,立起来,然后我从书柜里随便拿了两三本书,还有一个瓷的花盆放到箱子里,最后用胶带把纸箱子上面和四周缠了好多遍,缠好以后,又把箱子推倒,用胶带又把纸箱子底部又缠了好多遍,确认做好以后,我下楼叫司机帮忙把箱子抬到车上……司机拉上我到了殷家堡我租的房子,还是那个司机,帮我把箱子抬进屋里,放到了靠床尾的旁边……后我在维多利亚酒店睡到第二天,买晚上的火车票到了河南焦作,我拿着许某的那张工行卡到了焦作市一条主干大街旁的一个农业银行取款机上,试着看能不能取出钱,但卡插入自动取款机后,显示“此业务不能受理”,我又到了焦作市一个挺大的商场准备买几件衣服,但最后在二楼银台用许某的工行卡刷卡时,还是不能用。许某的包除了现金和工行卡外我6月1日在大马村找货车时扔到村里的一个垃圾桶里了。工行卡我扔到离商场不远的大街边上的垃圾桶了,现金我花了。作案用的187手机卡如果不在我包里就是扔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经审查,各证据紧密联系,相互印证,证据锁链完整,足以认定被告人齐秋侠犯抢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具体评判如下:(一)从抓获经过来看,被害人许某失踪后公安人员通过分析其通话记录,发现失踪前被害人曾接到伪造身份的手机号码的电话,该号码还拨打了银行查询电话,通过调取被害人和嫌疑人两部手机的通话情况及相关范围内的监控录像进行分析,发现2012年5月31日中午12时30分,被害人许某与一女子进入省建四公司大门。案发后经调取许某的工商银行卡刷卡记录及视频,确定持许某银行卡的年轻女子是5月31日中午与许某同行的人,公安人员又根据该女子出小区没有打伞,而上出租车时手持一把伞的情况,对省建四公司门口便利店走访,发现暂住电建四公司小区2号楼4单元203室的齐秋侠曾到店内借伞,通过对齐秋侠手机号进行研判分析,发现与前期可疑女子的活动轨迹完全吻合,遂据此认定齐秋侠有重大作案嫌疑。综上所述,公安机关确定被告人齐秋侠作案的过程客观自然,与本案的发生密切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关于抢劫罪,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齐秋侠持许某的手机拨打95588银行查询电话,且去河南焦作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由此可见,齐秋侠应是在被害人生前取得银行卡后,并从被害人处获得密码才能实施上述行为,该与被告人齐秋侠有关:“将许某控制住取得银行卡并逼问密码”的供述吻合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人齐秋侠抢劫的犯罪事实。(三)关于故意杀人罪,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齐秋侠抓获后,齐秋侠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藏尸地点,经与被害人的女儿做DNA鉴定,确定被害人为许某。尸检鉴定和现场勘查笔录中的“胶带纸、睡衣带、蓝色网线、毛巾”与被告人齐秋侠的供述吻合一致,被告人藏尸地也可与其供述、证人阳某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齐秋侠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秋侠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为防止罪行败露而杀人灭口,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秋侠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虽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秋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秋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仑代理审判员 闵 佳代理审判员 邢如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