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鹰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董威与被告北京万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威,北京万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鹰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董威,男,1971年6月22日生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饮食服务公司综合楼2单元303室。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110号。法定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芳,该公司职工。原告董威与被告北京万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威及委托代理人魏晓娣,被告北京万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威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对我所有的35.64平方米的平房进行拆迁,回迁安置35.64平方米底商一处,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回迁安置房建设的意见》规定被拆迁居民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年。可被告已经超过3年多却未安置回迁,导致原告承受较大损失。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09年4月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交付35.64平方米底商一处;赔偿经济损失54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一份。旨在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拆迁和回迁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二,棚户区改造宣传手册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所开发的房屋过渡期已经超出合理期间。证据三,案外人李晓敏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旨在证实自房屋拆后原告租用李晓敏的房屋,双方约定两年租金共计65000.00元。证据四-五、房屋租赁协议2份,旨在证实原告租用李晓敏房屋的事实。被告北京万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备注“回迁在原址附近(2-3米)处,在购买底商多出面积时优惠”的非格式条款。依据该条款,原告的回迁底商为梧桐花园小区112号,面积为158.4平方米。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将底商为原告预留,但原告一直不向被告交纳房屋差价款。因此,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是原告自身造成的,原告不缴纳房款,导致我方无法履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下发的通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庭审中李晓敏并未出庭说明租赁情况,原告给付李晓敏租金的事情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庭审中李晓敏亦未出庭说明租赁情况,无法确认原告租赁房屋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原有的35.64平方米的平房进行拆迁,被告按照拆迁面积1:1补偿原告商用底商等条款。双方在该协议之中又添加了“回迁在原址附近(2-3米)处,在购买底商多出面积时优惠”的非格式条款。被告所开发的小区现已落成,依照双方备注的非格式条款约定,所属原告的底商为梧桐花园小区112号,面积为158.4平方米,该底商被告尚未出售。原告主张回迁底商面积过大,自己无法承受应当交纳的底商差价款,因此原告尚未回迁。原告在诉讼前曾与被告就此事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底商价格鉴定申请,但随后又将申请撤回,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该争议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拆迁面积1:1的比例补偿给原告商用底商,但并不能理解为只是按35.64平米的标准建造底商,建造房屋应当依据开发商的先期规划。原、被告又在该协议书中协商添加“回迁在原址附近(2-3米)处,在购买底商多出面积时优惠”的非格式条款,因此原告应当预见到回迁的底商会超出其原有35.6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原告所开发的小区现已落成,依照双方备注的非格式条款约定,所属原告的底商为梧桐花园小区112号,面积为158.4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面积为35.64平方米的底商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不能实现,而且在庭审中,原告不同意对该小区房屋进行市场价格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回迁底商的市场价格,作出按回迁底商市场价格给付原告的判决。双方可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权利、义务或者协商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35.64平方米底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租金54250.00元,为此其提交了两份证据,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并且被告并未将双方所约定的底商对外销售,因此被告亦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租金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待回迁时,被告统一结算拆迁期间的过渡费,拆迁过渡期间的租赁房屋等费用已经包含在过渡费当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0.00元,保全费2320.00元,由原告董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明玉助理审判员 刘海涵人民陪审员 董 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建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