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2008年1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时某至本市拱墅区霞湾巷85号安琪儿农贸市场附近北方大饼吃吃看早餐店门口,趁被害人徐某排队买早餐不注意,从其右上衣口袋中窃得一只价值2426.66元的苹果4代手机。后被告人时某走至江涨桥,被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涉案手机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时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