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桓佳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桓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郭某甲,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迁安市公安局蔡园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曹洪波,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迁安市公安局蔡园派出所民警。被告人桓佳,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2年7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当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桓佳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洪波、被告人桓佳及其辩护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桓佳使用家中简易机械设备及原材料,通过网络了解到手枪制作原理,自制了一把依靠填装火药燃烧产生的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的单管火药枪,并藏于家中。后被告人桓佳因手头拮据,遂产生持枪劫取他人财物之念。2012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桓佳经预谋持自制火药枪及自制炸药装置、刀具前往迁安市蔡园镇小店村,在随机确定作案目标后,进入被害人王某丙家中,见只有一名女孩在家,便以修车为名,让其打电话叫其父母回家。待该名女孩电话通知其母王某丙回家后,桓佳便持火药枪、炸药装置威胁王某丙母女,责令王某丙电话联系其丈夫王某乙,并以控制王某丙母女为要挟,向王某乙索要50万元现金。事发后,王某乙向迁安市蔡园镇派出所报警。接警后,派出所民警郭某甲等人迅速赶至案发现场,被害人王某丙母女趁机脱离被告人桓佳的控制。后被告人桓佳在民警郭某甲等人对其进行劝说时,持枪近距离射击郭某甲头部,致其重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桓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桓佳故意杀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桓佳赔偿医疗费4402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464509.36元。被告人桓佳当庭辩解称其是向被害人郭某甲头部上方射击,目的是吓唬民警。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桓佳在实施绑架行为时未伤害人质;桓佳开枪的目的是吓唬民警,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桓佳使用家中机械设备及原材料,制作了一把可以正常发射的火药枪。2012年7月14日11时许,桓佳持自制火药枪与炸药装置进入迁安市蔡园镇小店村村民王某丙家中,以修车为名,诱骗独自在家的王某丙之女向父母打电话,待王某丙回家后持火药枪与炸药装置威胁母女二人,迫使王某丙向其夫王某乙打电话,并以控制王某丙母女二人为要挟,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50万元。王某乙报警后,蔡园镇派出所民警郭某甲等人赶至现场,王某丙母女二人趁机脱离桓佳的控制。在郭某甲等人对桓佳进行劝导时,桓佳持枪近距离向郭某甲头部射击,致郭某甲重伤。被告人桓佳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支付了医疗费440259.36元、伙食补助费4750元,共计人民币445009.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证言:2012年7月14日11时许,一戴墨镜的年轻男子到其家,称因修车的事情找其父亲,其给母亲王某丙打了电话。其母亲回家后,男子向母女二人要钱,并从他背的黑包内掏出一支木把铁管枪对其二人进行恐吓。男子让其二人进入东屋,逼迫其母给其父打电话要50万元,通话时,男子让其父十分钟内将钱拿来。男子又从黑包内拿出一黑色圆柱形上带拉环的物品和一把匕首。后其二人趁机跑到院内,男子在后追赶,几名警察进入院内将男子拦住,其与母亲跑到院外马路上时听到一声枪响。(2)证人王某丙证言与王某丙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到其家索要钱财的男子称他所持的黑罐内有炸药。(3)证人王某乙证言:2012年7月14日11时10分许,其妻王某丙打电话说有人找其。几分钟后王某丙又打电话说一持枪和炸药的男子索要钱财,男子抢过电话让其准备50万元,不准报警,否则炸死其妻子与女儿。其让王某丁赶往其家并向蔡园派出所报警。其到家门口时看到民警和王某丁都已赶到,其妻子和女儿从院内跑出,民警郭某甲等人从南门进入院内,其听到枪响,到院内后看到郭某甲满脸是血。(4)证人逯某某证言:2012年7月14日11时20分许,其所在的蔡园派出所接王某乙报警称他家人被绑架,其和指导员曹某某带领民警谌某某、郭某甲、胡某某等人赶赴现场。胡某某和谌某某到王某乙家北门堵截,其与曹某某、郭某甲从南门进入时一女子和一女孩从院内跑出,一名20多岁、戴墨镜的男子在后追赶,该男子右手持一把木把铁管枪,左手持一黑色罐状物品并称黑罐为炸弹。民警对男子进行劝说时,男子突然快步向前,向郭某甲面部开了一枪,后被当场抓获。(5)证人曹某某证言与逯某某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张某某证言:其是蔡园派出所协勤。案发当日逯某某、曹某某、郭某甲三人进入王某乙家院内,其与玄某某在南门处看守。其见王某乙的妻子和女儿从家中跑出,听到院内一声枪响,进院后看到郭某甲躺在地上,脸上都是血。(7)证人玄某某证言与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胡某某证言:其和谌某某到王某乙家北门堵截,但北门被插,无法进入。透过玻璃其看到逯某某等人在院内与他人交谈,后听到院内一声枪响,其破门进入,看到郭某甲满脸是血倒在地上,其和谌某某配合逯某某等人将一名男子抓获。(9)证人谌某某证言与胡某某证言基本一致。(10)证人王某丁证言:2011年7月14日11时许,王某乙打电话说他妻子和女儿在家中被持枪和刀的人控制。其到王某乙家南门时民警已进入院内,其在外等候时听到院内一声枪响,进院后看到民警正按住一男子,地上有一支木把枪和一个黑色罐子,民警郭某甲躺在地上,脸上有很多血。(11)证人王某戊证言:2011年7月14日11时许,其听到西邻王某乙家传出一声类似枪响的声音,后听说警察在出警时被打伤,并看到王某乙家院内和门口处有血。(12)证人李和孝证言:2011年7月14日11时许,其看到王某乙家南门口处有不少血。(13)证人王某己证言:2011年7月14日11时许,其看到警察在王某乙家北门处守候,后听到院内有枪响声,警察将一男子带走。(14)证人桓某某证言:桓佳自己居住在他姨夫经营的农机门市部一楼,并曾使用过其家的电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迁安市蔡园镇小店村王某乙家。院内南距门房北墙1.4米、西距西院墙6.2米地面上发现直径0.5厘米圆球状的金属颗粒两枚;南距门房北墙2米、西距西院墙6.2米地面上有血泊血;南距门房北墙2.1米、西距西院墙6.2米地面上有血泊血;南距门房北墙2.35米、西距西院墙6.05米地面上有血泊血;南距门房北墙4.15米、西距西院墙6.1米地面上有滴落血;南距门房北墙6米、西距西院墙6.4米地面上有一个疑似爆炸装置。南距门房北墙6.6西距西院墙6.03米地面上有一黑色挎包,包内有单刃刀片一个及桓佳身份证一张等物品。正房与院内地面的台阶下数第一节上距西端0.3米处有木柄自制火药枪一把,全长40厘米,枪管长14.5厘米。3、唐山市公安局枪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火药枪属枪支,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能力。4、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5、迁安市燕山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了郭某甲于2012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7日入院治疗的情况。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2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对桓佳的住处(昌黎县靖安镇商业街占军小型农机大全门市部)进行搜查,依法扣押红色电焊机一台、钳子一把、铁把锤子一把、双响一捆、气枪一把。当月15日,公安人员从桓某某处依法扣押钢珠三袋、炮子一板、二踢脚一捆。7、迁安市公安局说明证实:从现场提取的疑似爆炸装置由电池组、导线、开关、火药、钢珠、粘土等物组成。8、公安人员出警拍摄的录像证实了公安人员在对桓佳进行劝导时,桓佳猛然上前持枪射击的情况。9、被告人桓佳辨认现场的录像证实了案发后桓佳在公安人员带领下辨认现场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桓佳、被害人郭某甲的身份情况。11、公诉人当庭提交了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火药枪一把及疑似爆炸装置拆解物一份,经桓佳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所用。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了其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13、被告人桓佳主要供述:其利用家中钢珠、钢管等物品,使用台钻、手砂轮、电焊机等工具自制了一把能正常发射的火药枪。2012年7月13日,其又用二踢脚的火药、钢珠等物品自制了一个炸药包。次日早晨,其背上装有枪、炸药包、刀子的黑色单肩包,乘车到迁安市小店镇,进入一户门房内停有一辆越野车的人家,以修车为由诱骗屋内的小女孩将母亲唤回家中,持枪和炸药包对母女二人进行恐吓,索要50万元,逼迫女孩母亲给女孩父亲打电话,并抢过电话向女孩父亲索要钱财。后其看到警察进入院内,被其控制的母女二人从屋内跑出,其持枪和炸药包追到院内,三名警察对其进行劝说,其向前走了几步,开了一枪。本院认为,被告人桓佳非法制造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持具有杀伤力的枪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罪、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桓佳故意杀人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桓佳及其辩护人所提桓佳是向民警头部上方射击、欲吓唬民警、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桓佳持具有杀伤能力的火药枪,近距离向被害民警要害部位射击,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并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辩护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桓佳在实施绑架行为时未伤害人质、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对桓佳所犯绑架罪从轻处罚。桓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所提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请求因缺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相关法律依据或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桓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桓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所支付的医疗费4402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共计人民币445009.36元。(已交至本院人民币5万元,其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对被告人桓佳作案所用火药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国祥审 判 员 阚建林代理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