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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朱培生与姜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生,姜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朱培生。委托代理人:闻华。委托代理人:朱晓娣。被告:姜国平。委托代理人:俞平光。委托代理人:姜成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春光。委托代理人:孟令丽。原告朱培生诉被告姜国平、匡中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华、朱晓娣,被告姜国平的委托代理人俞平光、姜成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丽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又于2013年4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华、朱晓娣,被告姜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平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培生起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匡中发驾驶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富阳市大源镇宫前村驶往灵桥镇王家宕村,由西向北途经富阳市灵桥支线王家宕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朱培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中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培生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朱培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927.43元、护理费1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0376元、残疾赔偿金3353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00元、检测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250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4500元、假肢及配件费、维护费527208元,总计985226.8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12000元,尚应赔付873226.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国平、匡中发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国平、匡中发赔偿。审理中,原告朱培生申请撤回对被告匡中发的起诉,并将护理费减少为10376元,电动车损失减少为950元,伙食补助费调整为50元/天,假肢及配件费、维护费的计算期限减少为24元,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总额减少为827459.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2000元,尚应赔偿715459.80元。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朱培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受伤和治疗的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6、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及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培生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7、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8、失地证明、失地保险手册及失地转社保业务联系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9、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义肢装配后功能锻炼结束时止,营养补偿期限建议为90日。10、配置假肢证明1份、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安装假肢及所需的费用。11、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1份、检测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检测费用200元及电瓶车损失为2250元。被告姜国平当庭答辩称:1、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朱培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答辩人不持异议。答辩人对原告身体、精神及财产上的损失表示同情与慰问。也正因此,答辩人先后拿出112000元对其医疗费等费用作了最大程度的赔付。2、对原告诉请中的假肢及配件费、维护费高达527208元,答辩人表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核实。对于原告朱培生尚未发生的残疾器具费用,要求其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对其诉请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答辩人同样也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4、对原告诉请中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335382元有异议,原告参加失地保险的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即事故发生之后。5、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精神,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果仍有不足,依法由侵权人再予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请也应根据此解释精神,先由承保强制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6、护理期限、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车损失、鉴定费等费用都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7、事故发生后被告1先后支付了献血费440元和1760元,共计2200元。被告姜国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票2份,用以证明其还垫付了用血互助金2200元的事实。2、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朱培生之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和专人护理期限,以车祸当日起至首次评残鉴定日前一日较为合理,其首次鉴定的营养期限90日尚在合理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朱培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标准为每天1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培生虽然被征收了部分土地,但其还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予认可。检测费系间接损失,不予以理赔。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为99天,标准为相关行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假肢费用以法院询价为准,最多计算20年,已经配置了一次,按照5年更换一次的标准最多还需更换3次,每年的维护费用为价格的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假肢价格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培生主张的假肢费用过高,合理的价格在8800元至26000元之间。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姜国平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在本案负全责的情况下免赔率为20%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朱培生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姜国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两被告对原告朱培生伤后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总额39927.43元也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姜国平认为挂号费中有20元重复计算;本院审查认为,非医保用药也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合理依据,故不予采纳;经审查,确有两张挂号费发票重复计算,相应的20元金额应予以扣除;另外,根据侵权损害赔偿填补损失的法理,由社保统筹基金支付的5.79元也应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朱培生自身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39901.64元(39927.43元-20元-5.79元)。证据6,两被告对被扶养人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正好说明被扶养人也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用何种标准,本院在下文另作阐述。证据7,两被告认为司法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系原告朱培生为确定其事故损失实际发生且必要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故予以认定。证据8,两被告认为原告朱培生的失地保险是在事故发生时补办的,且其村集体的土地是否被全部征收也不明确,故原告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朱培生的失地保险虽然办理于事故发生之后,但其土地已于2009年9月份被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户;且失地农民本身即为农民群体之一种,原告朱培生的失地农民身份与户口簿登记的农业家庭户并无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两被告认为重新鉴定的意见已经改变了护理期限,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两次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一致,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更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其余鉴定事项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两被告认为假肢的配置费用过高,年限过长,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询价确定;本院核实后认为,根据原告朱培生的年龄因素、残疾情况,为弥补原告因截肢带来的影响,使其配置假肢后能够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能从事一定的简单劳动,原告朱培生主张的假肢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赔偿年限,本院在下文作进一步阐述。证据11,两被告认为电动车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检测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一致同意电动车损失按照9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检测费属事故所致损失,应予以赔偿。对被告姜国平提供的证据1,原告朱培生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用血互助金已经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不予理赔;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等损失如何分担,本院另作阐述。证据2,原告朱培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的护理期限应该更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朱培生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已经本院委托的鉴定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朱培生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朱培生认为该价格表系复印件,且出具时间较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姜国平认为该价格表具有参考价值,请法院通过询价方式审核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价格表出具时间较早,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由本院核实假肢的价格,本院核实后认为原告朱培生主张的假肢价格尚属合理,故对该份价格表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朱培生认为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姜国平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原告朱培生在本案中仅主张交强险的赔偿,并未涉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条款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7月29日5时50分许,匡中发驾驶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富阳市大源镇宫前村驶往灵桥镇王家宕村,由西向北途经富阳市灵桥支线王家宕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朱培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中发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确定匡中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培生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姜国平系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驾驶员匡中发系被告姜国平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培生先后在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901.64元,住院28天。事后,经原告朱培生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培生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朱培生的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3、伤后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义肢装配后功能锻炼结束时止,营养补偿期限建议为90日。审理中,经被告姜国平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培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与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一致,评定原告朱培生伤后专人护理的期限自事故当日起至首次评残鉴定日前一日止较为合理。四、原告朱培生系失地农民,其全部土地已于2009年9月份被国家征用。原告朱培生的母亲夏...出生于...日,生育有包含原告朱培生在内的四名子女。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国平已赔偿原告朱培生人民币112000元,并垫付了用血互助金2200元,其中用血互助金2200元未包含在原告朱培生起诉的损失总额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尚存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原告朱培生受到的损失;2、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份额。一、关于焦点1,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法律事实对原告朱培生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其中原告朱培生自身支出医疗费39901.64元,被告姜国平垫付的用血互助金亦属医疗费范畴,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42101.64元(39901.64元+2200元)。2、护理费,其中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9天(自事故发生日2012年7月29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2012年11月4日共99天),原告朱培生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根据起诉时业已公布的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护理费9691.11元(97.89元/天×9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培生住院28天,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9天,原告朱培生未提供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根据起诉时业已公布的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误工费9691.11元(97.89元/天×99天)。5、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培生系失地农民,其收入和生活来源于非农产业,故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朱培生因事故构成的伤残认定322098.40元(30971元/年×20年×0.52)。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系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分解而来,故应采用同样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母亲夏...由四人赡养的情况,认定被扶养费生活费13284元(20437元/年×5年×0.52÷4)。据此,本院认定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335382.40元(322098.40元+132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人匡中发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朱培生造成的伤害,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26000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朱培生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实际且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检测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以双方一致认可的950元作为定案依据。9、交通费340元。10、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90日,本院根据原告朱培生的伤情酌情认定30元/天,据此认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11、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维修费,原告朱培生主张第一次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计算,以后按照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证明的价格62000元,5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计算,并主张计算24年;被告姜国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计算年限过长;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由本院核实认定,本院经询价核实,认为根据原告朱培生的实际情况,其要求配置假肢的价格标准尚属合理,故予以确认,但其要求计算24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朱培生的年龄、伤残情况先认定20年,其中已经发生的费用按照实际计算,之后的三次参照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意见计算。据此,本院认定该项费用310245.50元【(62150元+58元+62150元×5%×5年)+(62000元+62000元×5%×5年)×3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培生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物质性损失为7145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合计740501.76元。二、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基于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的目的,原告朱培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同时,鉴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原告朱培生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培生物质性损失96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合计122000元。对于物质性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618501.76元(714501.76元-96000元),被告姜国平辩称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基础,鉴于原告朱培生并未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本院对姜国平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其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基于商业三者险合同形成的理赔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同时,由于被告姜国平雇佣的驾驶员匡中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系原告朱培生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力,故本院认定上述超出交强险的物质性损失618501.76元应由被告姜国平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姜国平已向原告朱培生赔偿了114200元,予以扣除后尚应赔偿原告朱培生504301.76元(618501.76元-1142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朱培生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姜国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培生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物质性损失96000元,并赔偿原告朱培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国平赔偿原告朱培生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618501.76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14200元,尚应赔偿原告朱培生50430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6元(预收12532元),减半收取5478元,由原告朱培生负担446元,被告姜国平负担5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