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迁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高飞与被告员云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高飞,员云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朱高飞,女,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员云波,男,1955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员志强,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长子。原告朱高飞与被告员云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高飞、被告员云波委托代理人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高飞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两家南面是一条五米多宽的通道,此通道是原告为自家通行方便而开通的,被告家也想走此道,却不和原告协商,不给原告任何补偿,反而将原告诉至法院,后撤诉。因通行两家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8月17日,原告丈夫员云祥与被告再次因通行发生口角,原告上前阻止,不料被被告打伤,经迁西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318元。事发时派出所出警并作了笔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门诊收据四张,证明开支医疗费318元。依原告朱高飞申请,本院调取了白庙子派出所事发后对朱高飞、员云祥二人的询问笔录。被告员云波辩称,2012年8月17日,我与原告丈夫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原告上去就打我,我身患脑血栓,想用石头夯原告,但未夯到她,原告丈夫就打我和我二儿子,我二儿子当时也去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治,并开支医疗费等相关费用。那天两家确实发生打架,但原告之伤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迁西县人民医院四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伤不是其造成,其二儿子也曾到医院诊治伤情,并支出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我们保留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员云祥与被告员云波系兄弟关系。两家是东西邻居。2012年8月17日晚7时40分左右,员云祥与被告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原告见状前去阻止,与被告发生身体碰撞,于是原、被告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致原告右臂、头部等受伤。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应”,开支医疗费31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丈夫员云祥与被告员云波因道路通行事宜发生口角,被告员云波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致原告受伤的结果,在整个事件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朱高飞遇事不冷静,不仅未能及时将矛盾制止,还与被告进行厮打,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朱高飞受伤后经迁西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318元。被告员云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朱高飞医疗费222.60元(318×70%)。被告未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员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高飞医疗费222.60元。二、驳回原告朱高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朱高飞承担60元,被告员云波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