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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陆兵、莫增柏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兵,莫增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兵,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身份证号码:×××2517,壮族,小学文化,家住忻城县思××××号。因涉嫌抢夺罪,2012年10月3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莫增柏,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身份证号码:×××2515,壮族,小学文化,家住忻城县思××××号。因涉嫌抢夺罪,2012年10月3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兵、莫增柏犯抢夺罪、被告人陆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兵、莫增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4至5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兵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基隆村门头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号叫“大哥”的男子(在逃)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二轮摩托车。后经查实,该车系失主莫让峰于2011年10月20日在忻城县思练镇毛洞村下加庭屯后岭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二、抢夺罪2012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陆兵、莫增柏经商量后,由陆兵驾驶其买来的上述摩托车搭乘莫增柏,行至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中屯柳邕路民族高中路段,当看到苏丽拿着手包沿路边推单车经过后,遂驾车上前由莫增柏抢夺手包,得手后直接驾车逃离。被害人苏丽被抢走的手包内有一台三星牌手机和300多元现金。经鉴定,被抢手包和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40元。2012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人在柳江县拉堡镇城中市场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人随即被刑事拘留。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并在二被告人指认下找回被抢手包一个。缴获物品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苏丽的陈述、失主莫让峰的陈述、二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兵、莫增柏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她人钱财,价值共计人民币74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共同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陆兵明知车辆无合法手续而通过非正规途径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兵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增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