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尚玉国、青岛盛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尚玉国,青岛盛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5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冯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敬良,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玉国,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盛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振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山序文,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琦,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尚玉国、青岛盛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岛市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朱敬良,被告青岛盛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青岛市分行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尚玉国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玉国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29年10月10日;尚玉国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如尚玉国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尚玉国立即清偿全部借款��计收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时,尚玉国以胶州市李哥庄镇纬二路18号星城小区38号楼2单元2层201户房产作为其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盛嘉置业公司同意为尚玉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盛嘉置业公司应对尚玉国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尚玉国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尚玉国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9456.03元及截止到2012年9月13日的利息等2818.32元,合计143652.04元;3、被告尚玉国偿还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4、被告盛嘉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贷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房他证按胶监字第x**号,坐落于胶州市李哥庄镇纬二路18号星城小区38号楼2单元2层201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盛嘉置业公司及尚玉国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6、被告盛嘉置业公司及尚玉国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玉国未答辩。被告盛嘉置业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在保证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并存情况下,债权人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因此我们认为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要求我们承担责任,应同时判决我们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尚玉国、盛嘉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盛嘉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尚玉国向原告借款152000元,期限240个月,同时约定尚玉国以其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纬二路18号星城小区38号楼2单元2层201���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号:房他证按胶监字第x**号),抵押期限为20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清偿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但对于到期一次还款本付息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清偿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每月一次的结息频率,于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在每月的对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合同第16条、17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少,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贷款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贷款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贷款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无此银行同业公认的贷款利率,则基准利率是指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按每年的1月1日调整。再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借款152000元。被告自2012年5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39456.03元,截止2012年9月13日的利息2757.42、罚息为60.9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另行缴纳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自2012年5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9456.03元并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约计算至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故原告要求尚玉国支付律师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嘉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认可《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约定内容,系对自己民���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嘉置业公司应依据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约定对被告尚玉国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保证责任不因被告尚玉国已提供担保而减少,被告盛嘉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尚玉国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尚玉国将其名下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纬二路18号星城小区38号楼2单元2层201户(房他证按胶监字第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办理相关登记,原告对被告尚玉国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尚玉国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尚玉国。被告尚玉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456.0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2年9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818.32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出具的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表计付)。二、被告尚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就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纬二路18号星城小区38号楼2单元2层201户(房他证按胶监字第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青岛盛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尚玉国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33元,由被告尚玉国、青岛盛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