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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侯奇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奇峰,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奇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侯奇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5时40分,被告人侯奇峰驾驶豫C992**豫CL7**挂解放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境内(933公里+800米处),因雾前方实施交通管制,侯奇峰观察不力刹车不及与前方超车道内的吉C5A1**吉C5H**挂解放半挂车追尾,导致侯奇峰同车乘坐人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侯奇峰拨打“110”和“120”报警电话并跟随急救车到医院抢救伤员。侯奇峰归案后其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奇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害人赵春风亲属赵XX、段XX、白XX等(甲方)与侯奇峰(乙方)达成协议:侯奇峰与赵XX系直系亲属,甲方不要求乙方赔偿并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侯奇峰刑事责任。对侯奇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朱XX的证言,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谅解书及协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奇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奇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奇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芳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