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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宁刑初字40号陆军宁、陆绍荣破坏生产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甲,陆X乙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甲。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陆X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启全,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甲、陆X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绍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甲、陆X乙及陆X乙的辩护人刘启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90年代以来,宁明县XX镇祥X村祥X屯15、16队与本村峙X屯部分村民就本村“X油山”(又名“X尤山”、“田X岭”)处的205亩坡地一直存在争议。2012年5月初,被告人陆X甲、陆X乙以该山早年已确权给祥X屯15、16队为由,先后雇请甘X皮、陆X丁等人,用农药喷洒被害人黄X保等人种植在争议地的97.92亩甘蔗苗,导致甘蔗苗全部枯死。经鉴定:认定枯死的甘蔗苗共价值人民币12081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甲、陆X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X甲、陆X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陆X乙的辩护人辩称,1、陆X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本案属于邻里土地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3、被害人峙X经联社黄X保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4、陆X乙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评估价格偏高,应根据实际损失及责任分担算出陆X乙应赔偿份额;5、陆X乙一贯遵纪守法,人身危险性不大。综上,建议法院对陆X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宁明县XX镇祥X村祥X屯15、16队与本村峙X屯部分村民就“X油山”(地名,又名“X尤山”、“田X岭”)处的205亩土地存在争议。宁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9日作出宁政发(1998)110号文件《关于XX镇祥X15和16村民小组与峙X经济联合社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维持双方林业“三定”权属证,现争议的“田X岭”属祥X15、16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面积为205.2亩;决定生效后,两个月内把地退给权属方,逾期由权属方申请法院执行。宁明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日判决维持宁明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1日终审维持宁明县人民法院该判决。1999年12月祥X屯15、16队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峙X屯村民不服,一直种植“X油山”205亩土地至今。2012年3月29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崇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2年5月上旬,被告人陆X甲、陆X乙以“X油山”205亩土地权属祥X屯15、16队为由,先后雇请甘X皮、陆X戊等人用农药喷洒峙X屯村民黄X保等人在该土地上种植的96.27亩甘蔗苗,致使甘蔗苗全部枯死。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枯死的甘蔗苗共价值人民币12081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黄X保、黄X金、黄X广等人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至23日报案,宁明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2日、26日对案件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陆X甲于1964年2月7日出生,陆X乙于1960年5月29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3、宁政发(1998)110号文件《关于XX镇祥X15和16村民小组与峙X经济联合社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证实宁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9日决定:一、维持双方林业“三定”权属证,现争议的“田X岭”属祥X15、16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面积为205.2亩;二、本文生效后,两个月内���地退给权属方,逾期由权属方申请法院执行。4、(1999)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宁明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日判决维持宁明县人民政府宁政发(1998)110号文件《关于XX镇祥X15和16村民小组与峙X经济联合社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5、(1999)南地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1日终审维持宁明县人民法院(1999)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6、(2012)崇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证实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以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地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本案由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7、祥X15、16村民小组与峙X村民小组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同意由县人民政府和县法院组成工作组依法确认205亩争议土地的权属;待工作组下文确认权属后,权属方可以要求对方当年榨季结束后退出原耕作的全部土地,归还权属方自行经营;工作组下文确认权属后,不拥有权属的耕作方应向拥有权属方支付土地占用费每亩500元;工作组下文确认权属前,双方同意按照纠纷前由乙方维持经营现状,暂时由乙方耕作,待工作组下文确认权属后,按本协议书约定处理;协议涉及的耕作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3月底结束。8、宁明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4日、2000年7月7日出具的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和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证实祥X屯15、16队已申请法院执行。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发现陆X甲、陆X乙有作案嫌疑,于2012年5月28日传唤其二人接受讯问,2012年7月24日依法对其二人执行逮捕。(二)证人证言1、甘X恒证言。我是XX镇X龙村X头屯��,别人都叫我“啊恒”。约二十天前一天中午祥X村的陆X甲打电话叫我找十个人去帮喷甘蔗草,报酬是一人一天100元。我告诉我哥甘X皮,当晚我哥甘X皮说只找到六个,我打电话告诉陆X甲,他说六个就六个,叫明早带过去。第二天早上我就开着一辆三轮车把六个人拉去祥X,陆X甲叫在路边再接一个人,有个背着喷雾器、拿两个铁水桶的人上了车,我就把他们拉到小白马水库路边。上午10点多我又去拉他们回来。2、甘X皮证言。我是XX镇X龙村X头屯人。约十天前,本屯“啊恒”介绍我们去“X油山”(又称“田X岭”)帮祥X村用农药喷死甘蔗苗,每人每天100元工钱。次日“阿恒”用一辆三轮车拉我和本屯的黎绍明、杨X萍、甘X勇、闭XX、杨X梅六个人一起去到小白马水库边,由陆X甲带我们上山并发给农药草甘膦。陆X甲说喷死甘蔗苗是要地来种速丰桉树,我们就按陆X甲的要��喷洒农药了。喷了一个上午后,我们知道是纠纷地就不干了。3、杨X萍、甘X勇、闭XX、杨X梅证言。均证实其是XX镇X龙村X头屯人。2012年5月上旬某天,本屯甘X皮介绍其去“X油山”帮祥X村喷农药,工钱一人一天100元。次日早上有一辆三轮车拉甘X皮、黎XX、杨X萍、甘X勇、闭XX、杨X梅六个人一起去到一水库边,有两个人带上山并发给农药,说喷死甘蔗苗要地来种树。其等人就按他们的要求喷洒农药。喷了一上午知道是纠纷地就不干了。4、祥X屯陆X戊、王X法证言。均证实2012年5月上旬一天陆X甲、陆X乙叫其去“X油山”帮用农药喷死甘蔗苗,约定给100元工钱。早上陆X戊、王X法、陆X丙去到“X油山”,见陆X丁、陆X己、范XX等人把农药兑好水了。其等人就按照陆X甲、陆X乙的要求,在陆X丙的指挥下把农药喷洒到甘蔗苗上,喷了两个多小时,基本把该片甘蔗地喷完就收工回家���。其知道那片甘蔗是峙X屯村民种的,但地是谁的就不知道了。陆X甲、陆X乙已通过陆X丙将工钱支付。5、祥X屯范XX、陆X丁证言。均证实2012年5月10日前后某天,陆X甲叫其去“X油山”帮用农药把甘蔗苗喷死,约定工钱100元。其二人就和陆X戊、陆X己、陆X丙、王X法等六人在“X油山”把甘蔗苗和杂草喷死。6、祥X屯陆X己证言。2012年5月10日前后一天下午,陆X丙来到我家叫我去“X油山”用农药喷死甘蔗苗,答应给100元工钱。第二天上午我和本屯的陆X丙、陆X丁、王X法、范XX、陆X戊就到“X油山”把峙X屯村民种的甘蔗苗喷死了。当天陆X丙就给我100元了。7、陆X丙证言。我一家人在东莞打工,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本屯队长陆X甲打电话告诉我回祥X屯解决与峙X屯位于“田X岭”争议坡地的问题。因为是我任队长时遗留的问题,所以我就从广东回到家里。后经了解,大家的意见是用农药把峙X屯村民在“田X岭”种植的甘蔗苗喷死。我到家第二天,和陆X甲带领陆X丁及几个X龙村X头屯的村民到“田X岭”,当时陆X甲运来一箱农药分发给他们。我和陆X甲指引他们喷哪里,当日上午11时许就结束回家。当日中午帮喷农药的几个X头屯村民来找我,说这块地是纠纷地,他们下午不去喷了,并索要半天工钱,于是我从陆X甲那里接过钱递给他们。由于没人帮喷农药了,于是决定由我及本屯几个村民一起去喷,工钱也是一人一天100元。次日早上我就带喷雾器到本队晒场集中,当时陆X甲、陆X丁、王孔发、陆X己、范XX、陆X戊等人已在那里,陆X甲的摩托车后座已经绑了一箱农药。随后我们去到“田X岭”,调好农药后,我和陆X甲划定喷药的界限范围,指给其他人看,然后开始喷,11点钟结束。是陆X甲雇请X头屯的村民去喷药,不知本屯村民是谁雇请的,我是自愿��喷药的。8、莫XX、陆X庚证言。均证实祥X15、16组与峙X屯村民对“田X岭”205亩土地存有争议,该地1999年判归祥X15、16组,但一直执行不下,至今是峙X屯村民经营。2011年其二人和陆X乙作为15、16组代表与峙X屯村民签订协议,同意县法院会同县政府依法从快确认“田X岭”205亩土地归属。后崇左中院已重启再审程序。(三)被害人黄X雄、黄X金、黄X保等19人的陈述。均证实其是宁明县XX镇祥X村峙X屯人。其在“X油山”种植的甘蔗苗被他人用农药喷死了。其中:黄X雄4亩多、黄X金5亩多、黄X保14亩、黄X周8亩多、黄X斌4亩多、马X明2亩多、杨X忠约4亩、黄X广7亩、黄X霞8亩左右、莫X雄2亩左右、黄X冠4亩左右、莫X英3亩左右、黄X荣2亩多、陆X大4亩左右、闭X花5亩、黄X良10亩左右、黄X芳2亩左右、黄X宏4亩多、黄X旺5亩。(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陆X甲的供述和辩解。祥X15、16组与峙X屯在“田X岭”(峙X屯称“X尤山”)有块面积205亩的争议地,1999年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归祥X15、16组所有,但峙X屯村民不服,一直耕种至今。2011年在县政府法制办、镇政府领导主持协调下,我们15、16组与峙X屯签订协议,明确2011至2012年榨季结束后争议的“田X岭”205亩坡地由15、16组村民经营,但峙X屯村民未履行协议,继续去耕种,为此我召集15、16组村民开会讨论如何处理这件事,村民说用农药喷死他们种的甘蔗,所以我才叫人去给甘蔗苗喷药。我们总共去喷了两次,今年五月份连续两天上午去喷的,距今近二十天了。第一天上午是X龙村X头屯的六个村民去喷,第二天是本屯陆X丁、范XX、陆X己、陆X戊、王X法等五个村民去喷。农药是我从大队晒场拿去的,不知是谁买来放在那里。崇左中院法官于2012年3月30日向我们宣布撤销“田X岭”归我们15、16��的判决,我们不服,责问法官为什么判给我们十几年又说不给了?所以没有签收裁定书就离开了。“田X岭”205亩坡地是我们的权属,政府一直处理不下,喷药是想拿回土地重新种植。2、陆X乙的供述和辩解。我们祥X15、16组与峙X屯在“田X岭”(峙X屯称“X尤山”)有块面积205亩的争议地。1999年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该地判归祥X15、16组所有,但峙X屯村民一直强行霸占耕种至今。2011年在县政府法制办、镇政府领导主持协调下,15、16组与峙X屯签订协议:2011至2012年榨季结束后争议的“田X岭”205亩坡地由15、16组村民经营。2012年我们屯叫峙X屯村民不要再去种植,并用荆棘拦住要道,但我们屯村民发现他们还去“田X岭”种植管理甘蔗,并把拦住要道的荆棘拔掉。为此,村民晚上在大榕树下聊天时讨论如何处理这件事,我作为祥X屯15组村民,就跟大家讲用农药把峙X屯种植的甘蔗苗喷死,得到大家的赞同。后我和祥X屯15组组长陆X甲、16组组长陆X丙等三人商议叫人去喷药。约半个月前一天晚上,我分别到陆X戊、范XX、王X法家,叫他们明天去“田X岭”喷农药,答应给他们每人100元工钱。次日早上陆X甲、陆X丙就带领陆X戊、范XX、王X法等人去喷农药,当日喷了一个上午,不知具体喷了多少亩。当晚我就把工钱结算给他们了。去喷农药的还有陆X己、陆X丁,不知谁叫去的。之前一天陆X甲和陆X丙已经叫了X龙村X头屯的村民去喷洒了一个上午。崇左中院法官于2012年3月30日向我们宣布撤销“田X岭”归我们15、16组的判决,我们不服就没有签收裁定书。“田X岭”205亩坡地属于我们,我叫人喷药是想拿回土地重新种植。(五)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证字(2012)121号至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喷洒农药致使96.27亩甘蔗苗枯死损失为:黄X荣户2924元、莫X英户3288元、黄X金户7580元、黄X雄户6601元、杨X忠户4970元、黄X广户8961元、闭X花户5999元、黄X冠户4593元、莫X雄户1958元、黄X霞户9877元、黄X旺户6513元、黄X斌户4593元、马X明户1807元、陆X大户4606元、黄X保户18536元、黄X周户8848元、黄X宏户4192元、黄X芳户2246元、黄X良户12726元。以上19户损失合计人民币120818元。鉴定结论已通知各被害人和被告人。(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宁明县XX镇祥X村峙经屯X油山,东面山坡,西面、南面是小白马水库水域,北面是部分小白马水库水域、部分是山麓和山坡。勘查见峙经屯群众的甘蔗地里的甘蔗苗大部分已经枯死,甘蔗苗高度在1米以下,并测量出各户甘蔗苗枯死面积:黄X荣户2.23亩、莫X英户2.62亩、黄X金户6.04亩、黄X雄户5.26亩、杨X忠户3.96亩、黄X广户7.14亩、闭X花户4.78���、黄X冠户3.66亩、莫X雄户1.56亩、黄X霞户7.87亩、黄X旺户5.19亩、黄X斌户3.66亩、马X明户1.44亩、陆X大户3.67亩、黄X保户14.77亩、黄X周户7.05亩、黄X宏户3.34亩、黄X生户0.27亩、黄X芳户1.79亩、黄X良户10.14亩。现场提取了18棵甘蔗苗、34只塑料瓶盖、5只农药瓶。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甲、陆X乙在2012年3月29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案件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之后,雇请村民到争议土地用农药喷洒他人种植的甘蔗苗,致使甘蔗苗全部枯死,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20818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陆X甲、陆X乙均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作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X甲、陆X乙��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于邻里土地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陆X乙自愿认罪、本案属于邻里土地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X油山”205亩争议土地在1999年确权给祥X屯15、16队后,被害人拒不执行当时生效判决等历史原因,可酌情对陆X甲、陆X乙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峙X经联社黄X保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评估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是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陆X乙一贯遵纪守法,人身危险性不大,建议法院对陆X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较大,陆X乙与被害人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也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根据陆X甲、陆X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X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陆X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建丽代理审判员  李宏琼人民陪审员  李树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