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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孙建强、刘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孙建强,刘润生,魏明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扶风县支行),住所地扶风县城关镇八一路。负责人刘晓丽,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建强。被告刘润生。被告魏明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被告孙建强、刘润生、魏明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强、刘润生、魏明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强、刘润生、魏明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同日,被告孙建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润生、魏明科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40000元转入被告孙建强的账户中。后被告孙建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建强归还借款本金33532.98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日前下欠利息407.43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润生、魏明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建强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润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魏明科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与被告孙建强、刘润生、魏明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610324210100473559;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孙建强、刘润生、魏明科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3月1日,被告孙建强与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6103241120372241810,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每月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于2012年3月1日依约将40000元转入被告孙建强的账户,2012年11月1日,被告孙建强未按约定归还当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建强归还借款本金33532.98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日前下欠利息407.43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润生、魏明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还款明细表、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与被告孙建强、刘润生、魏明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孙建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孙建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当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润生、魏明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建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借款本金33532.98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日前下欠利息407.4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上浮50%计收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润生、魏明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润生、魏明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建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孙建强承担,被告刘润生、魏明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