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柘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董风芝与陈红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董风芝,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新,男,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风芝与被告陈红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风芝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秀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陈红新违章驾驶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陈红新被认定为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特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具体以庭审为准)。被告陈红新未答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法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56.9元及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9月10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豫N503**货车行驶证、驾驶证,4、2012年2月27日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被告陈红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投保有强制保险。5、原告住院病历、检查单、出院证明、费用明细单等,6、原告2012年12月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原告鉴定费单据一份,8、原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因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持续牵引1个月,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经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2838.9元、鉴定费560元。被告陈红新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看出鉴定级别过高,且属单方委托,要求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异议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并告知被告在庭后七日内向法庭递交申请书及相关费用,否则视为放弃,庭后七日内被告未向法庭递交申请书及相关费用,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该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异议无法可依,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陈红新驾驶豫N50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如意馆大街时因躲避其它情况与原告董风芝驾驶的捷霸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红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838.9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董风芝生于1959年11月16日,系农村户口。被告陈红新驾驶的豫N50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被告陈红新驾驶的豫N503**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董风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红新负全部责任,原告董风芝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陈红新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的责任,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风芝受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838.9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56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相应鉴定机构的鉴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2838.9元、误工费2850元(30元/天×9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5049.9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60元,以上共计27348.8元。该数额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438.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3349.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788.8元。鉴定费560元由被告陈红新承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风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788.8元。二、被告陈红新赔偿给原告董风芝鉴定费5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红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王蕴莉审判员  李广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