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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先何数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银中海电子有限公司、谷志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志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x市x区x路*号x园*号,身份证号码:432xx********。委托代理人:蒋剑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先何数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赤石岗小区294号一楼101、102,组织机构代码:66265953-3。法定代表人:郑治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广绍,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银中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石火村宝石巷12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67856502-1。法定代表人:谷志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剑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志浪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先何数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何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银中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先何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海丰县银业电子厂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银中海公司在该合同上盖了公司公章,谷志浪作为是海丰县银业电子厂的个体户实际经营的负责人,也在合同签名确认。合同约定:1、海丰县银业电子厂向先何公司购买XL8-21型的SCHMOLL二手钻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0000元。2、结算方式:合同签订日海丰县银业电子厂先预付定金20000元;拉机之日支付80000元,同时开一张次月的90000元的现金支票;尾款30000元待保修期满支付。3、先何公司负责整机保修一年,保修期内其零部件费用由被告承担,先何公司只承担保修期内的人工费(即免收人工费及相关往返车费)4、先何公司承诺设备之前的与第三方的相关任何经济责任与被告无关,因此造成乙方的任何损失,先何公司必须连本金加利息赔偿给乙方;5、交货时间:2010年6月21-23日。签订合同后,先何公司依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按质的将机器交付海丰县银业电子厂,海丰县银业电子厂也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支付了定金20000元,于2010年6月23日即拉机日支付了80000元,改日开出的90000元的支票也兑现完毕。此后,先何公司根据海丰县银业电子厂的要求对机器进行了维修,海丰县银业电子厂于2011年9月30日开出了两张支票,分别是货款30000元及往来款8500元,但先何公司到银行兑现时,银行以该账户已注销为由无法兑现。为此,先何公司多次要求海丰县银业电子厂支付机器尾款及保修期间的费用及期满后的为维修费用未果,双方发生争议,先何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银中海公司、谷志浪向先何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9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中海公司、谷志浪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先何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机器的义务,但谷志浪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根据双方上述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海丰县银业电子厂尚欠先何公司机器尾款30000元、维修期间的维修款8500元及维修期满后的维修款11000元,共计49500元,为此,先何公司请求谷志浪支付拖欠的款项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49500元),合理合法,应予采纳。由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收货人及付款人均是海丰县银业电子厂,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海丰县银业电子厂,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该是海丰县银业电子厂,由于该厂已注销,且该厂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是谷志浪,因此,该厂的权利义务应由谷志浪承担,而银中海公司只是在合同上盖公章,在合同约定中,其未享有权利义务,与其没有任何的关系,因此,先何公司请求银中海公司承担其中的付款义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谷志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先何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49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记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先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元,保全费539元,均由谷志浪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谷志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厘清债务往来的情况下,不公正的、片面的采信对先何公司有利的证据,而没有全面地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违背了客观事实。一、先何公司要求给付的3000元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谷志浪并没有欠该3000元,先何公司也没有提供该价值3000元的服务。另外8500元的支票与8000元的送货单为重复计算,所以对8000元的送货单不应当支持。1、先何公司提交的价值为3000元送货单为先何公司单方面制作提交,并没有得到海丰县银业电子厂、谷志浪的确认。双方也没有发生该交易行为。2、海丰县银业电子厂及谷志浪并未拖欠先何公司零部件费用,8500元支票对应支付的就是维修期满后的2011年8月27日的送货单费用。先何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27日的8000元送货单,是在机器维修保修期满后发生的(2011年6月17日维修保修期满),因已过维修保修期,先何公司的维修人员还要求500元差旅费,谷志浪才在2011年9月30日出具了一张号码为004xxxxx、金额为8500元的支票,其中的500元为差旅费。先何公司却谎称8500元支票款为维修时的零部件费用,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先何公司也无法提交该8500元为零部件款项的证据。二、谷志浪已经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的22万元的设备款项。1、先何公司已经出具了价值22万元收据,其中9万元为转账,13万元为现金。2、双方合同中明确“尾款人民币叁万元待保修期期满支付”。2011年8月2日,谷志浪向先何公司支付了30000元现金,在先何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注明了款型用途为“海丰银业钻孔机尾款”,很显然,2011年8月2日谷志浪向先何公司支付了30000元现金应当为合同约定的尾款。这笔30000元的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关于设备的全部货款已经支付完毕。3、本案历经两次开庭,谷志浪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8月2日先何公司开具的收据,陈述了相关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查明。这种行为完全损害了谷志浪的合法权益,对谷志浪来说的极其不公平的。三、2011年9月30日的支票(号码为004xxxxx)为重复开具,对于该30000元款项,谷志浪不应当支付。1、任何单位都会存在工作差错,海丰县银业电子厂作为个体工厂,本身财务就要求不严,加上谷志浪同时还经营银中海公司,账务难免会比较混乱。2、先何公司违背诚信,在已经收取了全部设备款后,为了谋取不当得利,仍继续重复要求谷志浪支付30000元尾款。谷志浪因工作疏忽,错误的开具了支票。3、正因为事后发现重复付款,所以谷志浪才会停止对2011年9月30日的支票(号码为004xxxxx)进行支付。该停止付款行为是一种抗辩行为,完全合理合法。如法院仍判决谷志浪支付30000元尾款,则先何公司纯属不当得利,因此该30000元的款项是不应当支持的,应当驳回先何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四、先何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谷志浪并没有欠先何公司设备款项本金,则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错误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正公平,应当予以纠正,请求驳回先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先何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谷志浪主张30000元机器尾款是向先何公司开具了支票后又支付了等额的现金,故止付支票。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商业的逻辑。况且,如果海丰县银业电子厂或谷志浪既支付了现金,又向先何公司支付了支票,那么海丰县银业电子厂或谷志浪应该有支票和现金的两张收据。事实是先何公司收到海丰县银业电子厂的支票后开具了收据,这张收据又被对方利用以现金的方式混淆事实。二、谷志浪所称的关于8500元的支票和8000元的送货单是同一单维修零配件货款且已支付,不是事实。三、关于3000元的送货单项下欠款,由海丰县银业电子厂的员工签收,与之前送货单的形式是一致的,谷志浪称该送货单是先何公司单方制作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涉案机器的尾款和维修服务费金额是多少。先何公司提交了两张支票和银行退款理由书、送货单及维修费用清单等证据,拟证明海丰县银业电子厂尚欠机器尾款、机器维修配件费及维修费共计49500元。谷志浪均予以否认,提交了先何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收据》,并主张当日支付了现金30000元,对于金额30000元的支票解释为财务人员工作失误,重复开具所致;对金额为8500元的支票同时主张就是对应先何公司请求的保修期内地维修配件及维修费款8000元。本院认为,在银行对两张相关支票均出具“余额不足”的退票理由书的情况下,谷志浪上述有关是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导致支付现金又开出支票情况的解释,不足为信。谷志浪关于金额为8500元的支票对应就是对应支付修费款8000元的解释,也只有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保修期外的3000元维修费,先何公司提交了送货单予以证明,谷志浪也只是单方否认,故一审加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谷志浪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元,由谷志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