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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中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祁志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中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志强,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华亭煤业集团公司砚北煤矿职工,案发前租住华亭县东华镇东峡村东峡社出租屋。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武雄,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晓波,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亭县人民法院审理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华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原审被告人祁志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与上诉人祁志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协商处理,闫某乙撤回上诉、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祁志强从华亭煤业集团公司砚北煤矿下班后回到其租住屋准备休息,其妻闫某乙怀疑其在外有不轨行为让其解释,被告人祁志强即在闫某乙头面部、背部击打数拳,之后又嫌闫某乙哭泣,在闫某乙左侧腹部踏了两脚,致闫某乙受伤,经华亭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脏破裂、急性血性腹膜炎。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闫某乙系因外伤致脾脏破裂伤并切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闫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受伤后,于2012年8月22日在华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9月5日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闫某甲、赵某、王某、童某等证言;被害人闫某乙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华亭县公安局鉴定报告说明,鉴定委托书,华亭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登记结婚声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华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统一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华亭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费票据,华粮宾馆住宿单,会宁县档案馆收据,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祁志强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祁志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祁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祁志强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闫某乙系夫妻关系,无伤害闫某乙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0时许,上诉人祁志强与其妻闫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上诉人祁志强朝被害人闫某乙头面部、背部击打数拳,之后又嫌闫某乙哭泣,在闫某乙左侧腹部踏两脚,致闫某乙受伤,经华亭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脏破裂、急性血性腹膜炎,后经鉴定为重伤,六级伤残。二审期间,被害人闫某乙与上诉人祁志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协商处理,闫某乙对祁志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祁志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祁志强故意伤害闫某乙身体健康,致闫某乙重伤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原审被告人祁志强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祁志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闫某乙陈述、证人闫某甲、赵某、王某、童某的证言以及华亭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档案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祁志强近亲属与被害人闫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处理,取得被害人闫某乙的谅解,且祁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上诉人祁志强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上诉人祁志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害人闫某乙亦书面请求对上诉人祁志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华亭县人民法院(2013)华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祁志强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华亭县人民法院(2013)华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祁志强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祁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侃亮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岳学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