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与被告何某、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赖某与被告何某、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何某,梁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赖某。法定代理人龙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被告梁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赖某与被告何某、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全林,人民陪审员黄文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惠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某的法定代理人龙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何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2012年12月15日13时10分,被告何某驾驶桂A269**号小车由客运中心往丛义方向行驶,原告赖某在行人横道上步行。双方行至北流二环路房地产加油站路段,因何某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致使桂A269**号小车与赖某碰撞,造成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证字(2012)第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何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03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3、护理费2587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37708元;7、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九项合计179258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赖某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驾驶证、桂A269**号小轿车驾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所有权人为梁某事实;2、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2)第1215号,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等事实;3、北流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的费用等情况;4、证明、工作证、请假条、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龙某的工作单位、工资月收入及误工的情况;被告何某、梁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数项赔偿费用有异议,认为龙某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工作证、请假条、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及盖有公司的公章,单盖业务专用章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应凭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证书,而且该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残后果,不应支持该项请求;原告请求后继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应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原告要求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何某、梁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作为认定本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及盖有公司的公章,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3时10分,被告何某驾驶桂A269**号小型汽车由客运中心往丛义方向行驶,原告赖某在行人横道上步行。双方行至北流二环西路房地产加油站路段,因何某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致使桂A269**号小型汽车与赖某碰撞,造成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证字(2012)第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何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住院期间由龙某一人全天护理,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3—6个月扶拐行走,患肢部分负重,患肢过早负重容易固定断裂、松脱、内不连,再发骨折等严重后果。被告何某已支付医疗费15030.09元给原告赖某。另查明,龙某与原告赖某是母子关系,桂A269**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梁某,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503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3、护理费8943.23元(25703元/年÷365天×(37天+90天)],4、营养费800元。以上四项合计26253.32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需要1人护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治疗未发生,待实际数额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梁某作为桂A269**号小型汽车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被告梁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6253.32元给原告赖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030.09元予以抵减,抵减后,被告何某支付11223.23元给原告赖某;二、被告梁某对以上被告何某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6元(原告已预交1943元),由原告赖某负担3316元,由被告何某负担57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13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伟代理审判员 李全林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惠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