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王仁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王仁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王仁恩。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仁恩销售标有“潍坊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QS370615020204生产许可标志”等内容的葡萄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属于销售冒用QS质量标志的商品的行为。另外,被执行人擅自使用标有“内蒙古西部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址: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富民科技示范园区A1“等内容的冬虫夏草酒的标签、包装等,并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改正;2.没收冒用QS370615020204标志的葡萄酒649箱;3.没收违法所得28940元;4.罚款183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仁恩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王仁恩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来自: